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71號被告 劉佳享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其聲請程序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03年4月11日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依本案卷內證據,可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強盜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其於短暫時間內涉及多起加重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故裁定自同日起羈押。聲請人即被告雖以其欲傳訊之證人業已訊問完畢,且欲與其他被害人和解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並未以勾串證人作為羈押理由,辯護人亦係為查明是否該當自首要件而聲請訊問相關證人,是以證人是否訊問完畢、聲請人與其他被害人有無和解意願等理由,均與被告是否逃亡並無直接關連性;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陳其所為竊盜犯行,係因無金錢收入,方犯下多次竊盜犯行(詳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是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顯然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類犯行之虞,亦即被告原具有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甚或不施加強制處分之方式代替,衡酌強盜案件之性質及比例原則,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林怡君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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