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龍文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偵字第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龍文明)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某日,在新竹市○○路獅子王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向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歪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八公克)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段與武勇街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八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八公克)。
(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八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
(四)、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
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被告甲○○竟持有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持有海洛因之數量不多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在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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