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79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據第1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本借款之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審理之,此有借據一紙在卷可按,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丁○○於9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並同意自第1期至第3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碼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60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9.84碼機動計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丁○○自94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389,278元(逾期時原告之公告定儲利率指數為1.76﹪),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任,但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特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次新竹商銀定儲指數利率表及戶籍謄本等件(以上為影本)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