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七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即本院第一審簡易庭認定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甲○○對於本院新竹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之理由僅於上訴狀內敘明:「該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過重,誠難甘服,其餘上訴理由容後再具狀補呈」,之後,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一日二次進行準備程序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審判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然其均未到庭,亦未再補陳上訴理由。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已經刪除,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刑之上限則自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而原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而併合處罰之數罪,於應執行之刑逾六月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亦修正為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始得易科罰金,及同法第二條第一項關於法律有變更者,如何適用法律之規定,均已經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論處連續犯或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六月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等,均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新舊法之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八號判決)。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資加重被告刑度之事由。從而,上訴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以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以,本件上訴人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Ⅰ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里○鄰○○路○○巷○弄○○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02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除於第一段第3行起應補充、更正「甲○○『因經濟周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且和亦明知甲○○已陷於周轉不靈財務危機之狀態之 陳隆貴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連續於(一)‧‧‧「新埔分行帳號(下稱『新竹商銀』)‧‧‧迨臺東企銀於同年7月30日將款項核撥匯入『 黃文良 名義之臺東企銀桃園分行之帳戶,再轉入 楊淑惠 名義之上開新竹商銀』之帳戶後‧‧‧上開『新竹商銀』代領現金100萬元‧‧‧供甲○○花用『,而均未向陽信銀行及臺東企銀繳付前揭貸款之本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緣 李俊哲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擔任承冠公司之專員,受甲○○之管理,協助開發客戶辦理貸款, 古智榕 則係該公司之客戶,委託甲○○代為辦理安泰商業銀行三代同償現金卡,惟因古智榕尚積欠其他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未予清償,甲○○乃建議古智榕先向地下錢莊借貸款項清償之前所積欠其餘銀行之債務,古智榕是以透過甲○○介紹,向綽號「 小張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地下錢莊人員借貸65000元,10天為
1期,利息為13000元,採利息先扣方式,實際收到金額為52000元,同時並簽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後交予綽號「小張」之人。古智榕旋將現金50000元及日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現金卡、暨遠東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等信用卡均交予甲○○以便分別清償及代償銀行債務。甲○○為替古智榕處理前述銀行債務及再辦理安泰商業銀行現金卡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8月中旬,除將前揭款項及信用卡交予李俊哲俾以辦理古智榕積欠銀行債務之清償事宜,並將古智榕名義之日盛商業銀行現金卡、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均交予具幫助犯意之李俊哲,由其分別前往位於新竹市○○路之日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上揭日盛商業銀行現金卡提領3000元、至位於新竹市○○路之萬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上開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提領2000元及位於新竹市○○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提領3000元後,將上開款項均交予甲○○,甲○○即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所持有本應作為處理古智榕債務事宜之前揭款項總計8000元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因銀行人員電詢古智榕為何才將款項存入旋即提領,古智榕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除應補充「借貸契約書1份、告訴人古智榕所簽發之本票1紙及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同案被告陳隆貴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等語,惟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詐欺手段,致使告訴人楊淑惠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被害人為告訴人楊淑惠;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乘替告訴人古智榕辦理銀行債務清償事實之便,將由具幫助犯意之同案被告李俊哲所提領欲代償債務之款項侵占入己,被害人為古智榕,已如事實欄所述,是以此二部分犯罪手段並不相同,被害人間亦互不相識,且係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彼此間並無任何隸屬、方法目的、方法結果之關係,是以尚難認係為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述,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承冠公司之經理,其經濟狀況已陷於周轉困難,卻對於辦理貸款之告訴人楊淑惠以前述詐欺手段騙取款項,以及以前揭方式侵占當時經濟狀況亦不甚理想之告訴人古智榕之款項,造成告訴人等損失,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所得財物金額,犯後於偵訊時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