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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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23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5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82年4月25日,並由被告簽發支票號碼376696號、發票日為82年4月25日、票面金額45萬元、付款人為新竹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執,詎原告屆期提示該紙支票竟遭退票,經一再催討,被告始自95年3月10日起按月匯款3,000元至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為此請求被告返還本件積欠之借款本金45萬元,及自起訴日前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8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日前5年即9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利息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發之支票、新竹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各一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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