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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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甲○○明知綽號『 阿財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於民國94年6月間某日」應補充並更正為「甲○○曾於民國84間,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222號、84年度易字第26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六月。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確定,於89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於94年6月間某日。」、第三行「(原有車牌為0000-00號)」應更正為「(原有車牌為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至第四行「(原有車牌為0000-00號)」應更正為「(原有車牌為0000-00號)」、二另補充「被告曾於84間,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222號、84年度易字第26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六月。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確定,於89年5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故買贓車供自己使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增加追贓之困難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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