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18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9日向原告聲請貸款,並訂有綜合約定書,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十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9月29日起至93年9月29日止,如立約人即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乙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貸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應綜合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約定,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4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貸款本金九萬七千零一十八元,依據綜合約定書第5條及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綜合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