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佩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佩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佩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已有明定。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黃佩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且本院為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本院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基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年3月5日)前為之,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施用第二級毒品││││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24日下午5│107年1月12日│106年9月26日為警採│││時40分為警採尿前96小││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時內某時許││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毒偵字第10594號│7年度速偵字第270號│7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679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13│107年度審易字第2791││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27日│107年10月31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679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13│107年度審易字第2791││判決│││號│號││├────┼──────────┼──────────┼──────────┤││判決│107年3月5日│107年4月3日│107年11月19日│││確定日期││││├───┴────┼──────────┴──────────┴──────────┤││1、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聲請意旨誤載為106年9月24日,爰逕予更正如││備註│上。│││2、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3、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聲請意旨誤載為106年9月26日,爰逕予更正如│││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