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51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3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29日結婚,於105年
8月3日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然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 何惠貞孫霈妏 ,分別為原告之母親及路人,渠等之姓名係由被告代簽,兩造始攜離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因此,證人何惠貞、孫霈妏於兩造協議離婚時事實上並不在場,亦不知兩造有無離婚真意,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兩造於105年8月3日之兩願離婚,應未符法律要件而無效,兩造所為協議離婚亦屬無效。故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為此提起本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之姓名確實分別由兩造找人簽署,當時證人並無在現場,但是戶政事務亦同意兩造辦理,故離婚發生效力,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以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因離婚有無效原因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原告基於私法上各項身分關係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29日結婚,於105年8月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而協議離婚,並已經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尚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得兩造各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復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是證人之簽名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以後(或之前)補簽名之證人,必須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在場,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倘事後(之前)簽名於協議離婚書內之證人,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並不在場,既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而可在協議離婚書上簽名證明離婚當事人兩造合意離婚;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裁判可資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要旨、69年度台上字第968號、第2856號、7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第2564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2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自不得依他人轉述(含夫妻之一方)而即得認已確認夫妻雙方已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則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四)經查: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何惠貞、孫霈妏之名字是被告所書寫,分別為是原告之母親及路人,二位證人並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亦未正式徵詢兩造離婚之真意,,雖被告否認其書寫,但不否認兩位證人是雙方各自尋找。依此,不論證人何惠貞、孫霈妏之姓名是兩造何人所書寫,遑論證人何惠貞、孫霈妏是否知悉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或有親身見聞兩造離婚協議時有離婚之合意。準此,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證人何惠貞、孫霈妏並未在場,亦未聽聞確認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已堪信實。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105年8月3日所為兩願離婚,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未合,應屬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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