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廖建益可預見將個人信用表徵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以取得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3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 張惠敏 」之人指示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之提款卡密碼變更設定為指定密碼,再使用7-11便利商店交貨便系統將帳戶A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 廖威欽 」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帳戶A,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A憑證及資訊後,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述行為:
(一)於106年12月6日17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 詹前宸 佯稱為網路賣家及第一銀行人員,因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錯誤,須配合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詹前宸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4分許操作提款機,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帳戶A。
(二)於106年12月6日20時14分許撥打電話,向 柯曉如 佯稱為網路賣家及中華郵政人員,因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錯誤,須配合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柯曉如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6分許操作提款機,依指示匯款9260元至帳戶A。
(三)於106年12月6日20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 呂雲珠 佯稱為網路賣家及中華郵政人員,因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錯誤,須配合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呂雲珠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9分許操作提款機,匯款6123元至帳戶A。
嗣經詹前宸、柯曉如、呂雲珠(下稱詹前宸等三人)查覺有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建益坦承不諱(見易二卷第8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前宸等三人證述俱屬相符,並有被告與「張惠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帳戶A交易明細各1份、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各1紙、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張惠敏」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並交予存摺及提款卡予「廖威欽」,嗣遭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詹前宸等三人遭詐騙款項之工具,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騙前揭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從事服務性質工作,收入非高且須負擔家用,為求兼職以賺取外快而依指示設定密碼並提供帳戶A存摺及提款卡,並未成功取得任何利益,嗣業與詹前宸達成和解,並表示願依呂雲珠所提供帳戶如數匯付賠償金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與家人同住並須分擔家用、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之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表達悔意,與告訴人詹前宸和解後已履行第一期給付,並表示願依告訴人呂雲珠提供之帳戶匯付款項等節,有本院調解、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呂雲珠存摺封面傳真頁(見易二卷第55-56、73、78、83頁)在卷可稽。參酌犯罪之情節非重,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爰依被告與告訴人間和解內容及當庭所為承諾,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該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表┌───────────────────────────────────────┐│一、被告應於107年12月10日、108年1月10日各給付3000元,於108年2月1日給付21988元││予詹前宸,前揭款項應匯入其代理人 高美蟾 之華南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內。││二、被告應於108年2月28日以前給付6123元予呂雲珠,前揭款項應匯入其中華郵政嘉義北││社郵局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