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心一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93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訴字第497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心一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顏心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即終結之情形。經查,被告於本案107年2月18日偵查庭及同年12月26日本院訊問時,均自白誣告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93號卷第19頁背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97號卷第146頁),而告訴人 陳暄貽 並未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追訴,此有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於斟酌本案情節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往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告訴之方式,誣告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非但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更使告訴人無端受刑事偵查,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罪,已見悔意,是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且願與告訴人調解,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5頁背面),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耗費司法資源之多寡、造成告訴人受有刑事處罰危險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主文所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93號被告顏心一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居新竹市○○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心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陳暄貽未於106年8月15日下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援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款後會與其約定援交時間及地點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16日9時49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大業路上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陳暄貽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竟意圖使陳暄貽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8月21日13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誣指陳暄貽有前述行為,並對陳暄貽提出詐欺告訴,致員警將陳暄貽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嗣經員警通知雙方到案說明,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陳暄貽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心一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暄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前揭時、地所製作調查筆錄、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暄貽上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永豐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所述與事實相符。
被告雖另辯稱:是「 胖哥 」拿著槍叫伊去報案云云,惟其無法提出「胖哥」之真實姓名及聯繫方式以供查證,顯係幽靈抗辯,不足採信,且縱其所辯為真實,然其在派出所報案時,並無他人拿槍逼其做筆錄,則其上開所為亦難以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事後已表示悔悟並自承犯罪事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紙附卷可參,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荻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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