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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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宸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10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宸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宸瑋曾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內壢環中東二加盟門市(下稱遠傳環中東二門市)任職,任職期間為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2月初某日止,負責為客戶申辦門號之業務。
竟利用為客戶處理申辦門號業務之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應予更正)某時,趁 陳殿順 前往上開門市申辦業務之際,於同日下午6時59分許,冒用陳殿順之名義,向遠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此門號,並在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陳殿順之簽名,佯以陳殿順欲自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攜碼至遠傳公司,並申辦4G絕配399限30手機之方案,使遠傳公司誤以為確為陳殿順本人欲申請上開手續,遂將該門號開通。嗣經陳殿順收受前開門號催繳之帳單,至遠傳公司門市調閱資料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宸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殿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劉家嘉 於偵訊時
之證述㈢商品消費交易確認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行
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帳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6日遠傳(發)字第10610703947號函、POS機列印畫面、被告書寫之「陳殿順」署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日刑鑑字第1070035550號鑑定書、月租費方案說明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4日遠傳(發)字第10710505327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名稱,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之行為,其
數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假「陳殿順」之名義偽造如附
表所示之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以此方式,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予公庫。
四、沒收部分:㈠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陳殿順」之署名共6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遠傳電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署押所在欄│偽造署押之││││位│數目│├──┼────────┼───────┼─────┤│1│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人簽章」│「陳殿順」│││申請書(NP)│欄│簽名1枚│├──┼────────┼───────┼─────┤│2│行動電話號碼可攜│「申請人/代理│「陳殿順」│││服務申請書│人簽章」欄│簽名1枚│├──┼────────┼───────┼─────┤│3│門市銷售檢核表│「申請人/代理│「陳殿順」││││人簽章」欄│簽名1枚│├──┼────────┼───────┼─────┤│4│商品消費交易確認│「客戶姓名」欄│「陳殿順」│││書(起訴書漏載,├───────┤簽名各1枚│││應予補充)│「立同意書人」│││││欄││││├───────┤││││「換購同意書」│││││欄││├──┴────────┴───────┴─────┤│以上共6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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