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79號原告 謝榮裕 被告 邱吉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附民字第31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劉小胖 」之成年男
子為首之詐騙集團,係利用一般人不諳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流程,對公務人員所為指示多信以為真,並聽從辦理之心理詐取財物,仍於民國102年5月13日前某日加入該詐騙集團,負責為該詐騙集團保管、遞送向受騙者詐得之支票、現金等工作,而與「劉小胖」、 陳志宗 (由本院另案審結,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 黃韋銘 (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少年蔡○鋒(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屬公文書之如附表一所示「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6紙,再由該詐騙集團於102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遣人冒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王瑞文 」、「 張永進 」及法務部調查局副局長「 胡定民 」去電原告,佯稱因其資料外洩而遭人冒用從事不法情事,且其所申設之上海銀行承德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之銀行帳戶遭凍結,需將財產交付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允諾提領現金當面交付監管,少年蔡○鋒接獲該詐騙集團指示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冒充收款執行官前往取款,接續向原告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得手,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而行使之;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接續於102年5月16日去電原告甲○○,要求再行交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現金,並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共5張交付監管,原告信以為真,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之,少年蔡○鋒再行冒充收款執行官,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向原告收取現金220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支票5張得手,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於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少年蔡○鋒得手後,旋將前開現金及支票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劉小胖」隨即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指示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停車場內,收取由該集團成員交付之10萬元現金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被告取得上揭現金及支票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永豐銀行華江分行附近,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予陳志宗、黃韋銘持之前往上開銀行兌現,嗣因該支票為平行線支票,且黃韋銘當日無法開立帳戶而未能現場兌領現金,陳志宗、黃韋銘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將該支票交還予被告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持用之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 陳志中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萬元現金、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支票(已發還原告甲○○)等物,被告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警查扣前,趁隙撥打電話予「劉小胖」告知其等遭查獲一事,「劉小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乃去電告知原告不得透露案情,否則將遭收押云云,原告遂不敢據實以告,而謊稱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係遺失云云,被告等人遂得以經檢察官准以不予解送而釋放,詎該詐騙集團猶未知足,復於同年月20日上午9時許,再度撥打電話與原告,要求原告匯款135萬元至 任政翰 (所涉詐欺罪嫌,另為警偵辦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永康二王郵局內,接續詐得135萬元得手。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6,5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3-49頁),且被告因此遭判處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刑確定等情,亦有上列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卷宗(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偵查卷宗)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列主張,應信為真實,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98,000元(即537,000+837,000+837,000+837,000+2,200,000+1,350,000=6,598,000),即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9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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