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00號上訴人 方龍 被上訴人 薛芊芊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持有碩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泰公司)
簽發並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背書之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林靖瑄 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錢,伊乃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匯入碩泰公司帳戶新台幣(下同)65萬元,詎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碩泰公司連帶給付票款等語(原審判命碩泰公司應給付65萬元及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駁回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碩泰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碩泰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 伊固 為碩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但並未授權林靖
瑄代理 伊於 系爭支票背書,林靖瑄係盜用伊印文於系爭支票背書,伊既未於系爭支票背書,自不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持有碩泰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
示而未獲付款之事實,並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099號卷第6頁),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應負背書人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林靖瑄蓋用被上訴人印鑑於系爭支票
背書云云,惟證人林靖瑄已於另案證稱因其信用不佳,故經被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出名擔任碩泰公司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對於公司營運狀況並不清楚,亦未支領薪水或分紅,其方為碩泰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其於票據背書,其經上訴人要求,始擅自蓋用被上訴人印章於系爭支票背書,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亦從未授權其於系爭支票背書等語,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255、11872號給付票款事件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83頁、第89頁),且上訴人亦自陳其確實沒有見過被上訴人之情(見原審卷第86頁),復佐以林靖瑄所為前揭盜蓋上訴人印章於系爭支票背書欄位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307、1408號起訴書、本院107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113頁、第137-145頁),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授權林靖瑄於系爭支票背書,林靖瑄係盜蓋其印章於系爭支票背面,堪以採信。被上訴人既未於系爭支票背書,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背書人,應與碩泰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自非有據。㈡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林靖瑄信用不佳,仍將其印鑑交
予林靖瑄而未限制使用權限及公示登記,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又碩泰公司請領新空白支票簿時,需將包含被上訴人背書之回籠支票交予付款人瑞興銀行,被上訴人理應得以查知其曾於支票背書,卻仍任令林靖瑄再持新申請之支票向上訴人調現,足使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授權林靖瑄以被上訴人名義背書云云,查: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林靖瑄於系爭支票背書,已如前述,而被上
訴人雖同意出名擔任碩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由林靖瑄實際經營碩泰公司,復開立個人支票帳戶進並交付個人印鑑予林靖瑄,公司負責人本無義務就公司所簽發之票據以個人名義背書,且以個人名義就公司所簽發之票據背書,亦非公司負責人當然應執行之職務,從而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充其量僅為被上訴人曾以碩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授權林靖瑄對外得以碩泰公司名義蓋用公司大小章簽發支票,於外觀上猶不足使第三人信任被上訴人已授權林靖瑄代理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於系爭支票背書,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理應檢查回籠支票有無其背書云云,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可採。據此,上訴人主張倘被上訴人未授權林靖瑄代理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碩泰
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羅立德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欣怡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新臺幣)│││├──┼─────┼──────┼──────┼──────┤│1│MG0000000│65萬元│106年7月18日│10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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