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羿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羿翔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告訴人案發前及案發之行車動態應更正為:案發前,被告、告訴人均沿德明路由大同路往銘傳大學方向行駛,被告駛至德明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本欲左轉明德路而偏車道之左側行駛,後因發現其欲找尋之不詳地點不應左轉明德路而突然將機車偏右行駛,在被告右後方之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並人車倒地,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本院下開勘驗筆錄可稽。⑵本件車禍型態,並非係被告王羿翔與告訴人 王雯琳 在同一車道內併行,而係被告行駛於前,告訴人行駛在後,故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屬錯誤,應更正為「應履行在同一車道內或交岔路口,欲偏向行駛時,應顯示方向燈,且讓後方車輛先行之法社會共同生活圈一般注意義務」。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傷勢應更正為: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鼻子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眼眶損傷、右眼窩底骨折,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107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92號卷內可稽。
三、訊據被告雖於偵訊最後自承有過失,然仍於警詢辯稱:伊打右方向燈欲往右側路邊停靠,在伊快到路邊的時候,與右側後方車輛發生碰撞,伊無法做出任何反應措施云云,再於偵訊辯稱:那是一個右彎路段,伊要向右邊停靠,因為伊要找路,伊有打方向燈,剛好是一個死角,沒有注意到後方有來車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中之現場監視器檔案即德明路、明德路口往銘傳大學方向全景之MP4檔,勘驗結果以:「⑴被告騎機車自畫面左下方進入畫面,可見其沿德明路偏左行駛,並且接近雙黃線,被告於畫面時間(下同)106年11月27日上午10時37分41秒起,頭往左邊看,自進入畫面至此,被告機車後方之方向燈均未亮起,如勘驗照片1。⑵106年11月27日上午10時37分42秒,被告之機車已駛過雙黃線,進入德明路與明德路之交岔路口,被告機車並未左轉行駛明德路,然其頭仍向左邊看,且其機車在交岔路口虛擬雙黃線上,此時其之機車後方之方向燈仍未亮起,告訴人之機車約在被告之機車右後方約一個半機車車身距離。如勘驗照片2、2-1。⑶106年11月27日上午10時37分43秒,可見被告騎乘之機車明顯突然大幅度往右偏移並向德明路方向行駛,此時被告之頭才剛剛回正,其將頭回正與突然大幅度往右偏移行駛係同時發生,其顯然完全未注意其右後方來車,亦未讓右後方直行之來車先行,且其之機車後方之方向燈仍未亮起,告訴人此時將機車稍往右騎,位置在交岔路口虛擬路面邊線上,如勘驗照片3。⑷106年11月27日上午10時37分43秒之稍後(仍在43秒),可見被告之機車持續大角度右偏往右側之德明路行駛,其機車右後側未有亮方向燈,此時可見告訴人之機車車尾已在交岔路口虛擬路面路線之右側,車頭則朝右前方,顯然在閃躲被告之機車,如勘驗照片4。」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由上可知,被告於駛近德明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時,即已將機車偏左行駛並且頭轉向左邊之明德路方向,待其發現其欲尋找之地點並非往明德路之方向時,才急切大幅度右偏並轉向德明路之方向行駛,其將左轉之頭回正時,同時做此一大幅度右偏並轉向德明路之方向之駕駛行為,顯然完全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且又未顯示右方向燈,遑論讓在其後右方直行德明路之告訴人先行,告訴人在此狀況下,乃猝然無從閃避,進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自應對本件車禍負完全肇事責任。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已看過警方調閱之監視器,仍於警、偵訊不斷謊稱其有打右方向燈,且明明係己因急切右偏行駛,竟仍歸咎右彎路段、死角云云,實則,本件德明路之路段雖屬右彎,然道路設計無任何瑕疵,被告乃係因其違背上開注意義務之魯莽駕駛行為而釀禍,初與右彎路段、死角無關。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⑴被告犯後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應依法減輕之。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被告於犯後不斷持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言詞置辯而迄未思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造成告訴人之痛苦之犯後態度難稱謂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11號被告王羿翔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羿翔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銘傳大學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明德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疏未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之情況下,逕行右偏行駛欲停靠路旁,此時適有王雯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亦沿桃園市○○區○○路與王羿翔同向前進,行經上開事故地點遂與右偏行駛之王羿翔發生碰撞,致王雯琳人車倒地並受有顴骨閉鎖性骨折、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鼻子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雯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羿翔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雯琳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照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林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