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彥杰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彥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彥杰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 朱武信 亟需用錢急迫之際,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號朱武信之住處(下稱○○路住處),與朱武信談妥由曾彥杰貸與朱武信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朱武信需交付○○路住處內、外門鑰匙各1支、朱武信所有存簿正本與存簿印鑑、茶葉、茶具、烘茶機、大潤發匯款合約書影本等物品供作擔保,且朱武信應於100年11月3日,還款60萬元(10萬元為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約為197%)之借款合約後,曾彥杰遂交付50萬元借款與朱武信。嗣朱武信屆期未能如期清償,經曾彥杰催討,朱武信乃於101年1月16日,在○○路住處,簽發面額為60萬元之本票1張及面額各為11萬元之本票12張,交付與曾彥杰,以清償上開應還款項60萬元,及朱武信先前向曾彥杰所借另筆100萬元借款本金及10萬元利息(該筆100萬元借款及利息10萬元非本案起訴曾彥杰所涉重利罪嫌範圍),曾彥杰即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曾彥杰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引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所引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所引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又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00年9月27日與被害人朱武信談妥由其貸與被害人50萬元,並約定被害人需交付上開○○路住處內、外門鑰匙各1支、被害人朱武信所有存簿正本與存簿印鑑、茶葉、茶具、烘茶機、大潤發匯款合約書影本等物品供作擔保,及被害人應於100年11月3日,還款60萬元(10萬元為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約為197%)之借款合約,且確實交付50萬元借款與被害人。嗣被害人未如期清償,乃於101年1月16日,在上開○○路住處,簽發面額為60萬元之本票1張及面額各為11萬元之本票12張,交付與其收受,以清償上開應還款項60萬元(含10萬元利息),及被害人向其所借另筆100萬元借款及該筆借款利息1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的想法就是救急,當時朱武信有急著用錢,其之銀行帳戶遭凍結,房子被法拍,妻離子散,伊心生同情,才決定借朱武信這筆錢。上開約定的利息及還款時間都是朱武信自己提出的,伊借款的時候,只評估要不要救朱武信過這關,沒有想到去換算利率云云。經查:
1.被告與被害人於100年9月27日,在被害人上開○○路住處,談妥由被告貸與被害人50萬元,並約定被害人需交付○○路住處內、外門鑰匙各1支、被害人朱武信所有存簿正本與存簿印鑑、茶葉、茶具、烘茶機、大潤發匯款合約書影本等物品供作擔保,且被害人應於100年11月3日,還款60萬元之借款合約後,被告遂交付50萬元借款與被害人。嗣被害人未能如期清償,乃於101年1月16日,在○○路住處,簽發面額為60萬元之本票1張及面額各為11萬元之本票12張,交付與被告,以清償上開應還款項60萬元(含10萬元利息),及被害人向被告所借另筆100萬元借款本金及10萬元利息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朱武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與被告於100年9月27日在○○路住處談好被告借伊50萬元的事情,當天 伊有 寫1張貨款證明書(即大潤發匯款合約書,係被害人偽造,詳下述2部分),且被告要求伊就貨款證明書日期記載100年9月6日,而被告確實有交付50萬元借款與伊。雙方所談的借款條件是被告要伊於100年11月3日還款60萬元,利息是10萬元,並交付伊上開○○路住處的鐵門鑰匙1串共3支鑰匙、伊所有臺灣企銀忠明分行,戶名朱武信活期存款存摺及該帳戶的印鑑、大潤發匯款合約書影本作為擔保,這些物品,伊於100年9月27日一起在上開○○路住處交給被告。但卷附借款合約書上所載的茶葉、茶具、烘茶機沒有交付作為擔保,還款日期100年11月3日、還款金額60萬元是被告說的。被告說保管鑰匙的目的是如果伊跑掉,可以隨時進來搬伊的東西;保管存摺及印鑑的目則是如果有錢匯入帳戶,其可以看得到,伊收到被告交付的50萬元借款後,沒有匯款或存款到上開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戶。伊於101年1月16日,在上開公正路住處,1次簽發101年度偵字第20662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所附本票交與被告。其中票據號碼WG0000000號,面額60萬元的本票是要還向被告所借50萬元的款項。其他的12張本票是要還伊先前向被告所借另外1筆的100萬元款項,該筆100萬元借款,伊與被告於100年9月22日有簽立抵押證明書,約定於100年10月21日還款110萬元,但抵押證明書上只記載100萬元,多還10萬元僅是口頭約定。被告並於100年9月25日將100萬元匯到伊所有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戶內。伊簽發面額60萬元的本票1張及面額各為11萬元的本票12張之目的,是要清償伊向被告借貸的100萬元、50萬元借款,及2筆借款各為10萬元的利息,是被告要伊多簽票面金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5頁)。且為被告供認在卷,並有貨款證明書影本、借款合約書影本、本票影本13張等件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2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第5頁、第27頁至第3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係乘被害人急迫而貸與上開金錢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0年9月27日去朱武信○○路住處,朱武信說其急需款項週轉,金額是50萬元,伊就領了50萬元借其,還款日期是100年11月3日,利息是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伊當時的想法就是救急,當時朱武信有急著用錢,其之銀行帳戶遭凍結,房子被法拍,妻離子散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並於答辯書載明係在朱武信房地產法拍、銀行帳戶凍結下,其給與大金額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第59頁)。佐以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本身有財力上的困難,希望曾彥杰能借錢給伊,但其借伊50萬元,要伊還6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係乘被害人急迫而貸與金錢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於100年9月間,伊經營的文品茶行營運還很正常,有欠資金是事實,伊是有財務問題,但是並沒有很急著用錢,是被告說其要賺利息,在伊於100年9月22日跟被告借款100萬元,沒隔幾天後,被告要伊再借50萬元,其可以賺取利息,伊根本不必再向被告借款50萬元,是被告表示要繼續賺利息,要伊再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惟查,被告係於100年9月27日貸與被害人50萬元,並約定被害人應於100年11月3日還款60萬元(10萬元為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約為197%,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條規定及一般民間借貸利率,顯然已有特殊之超額。衡以常情,被告收取之利息甚重,被害人倘非需錢孔急,豈會僅因被告央求被害人繼續借款以便其得賺取利息,被害人即甘忍受週年利率約197%之鉅額利息而向被告借貸上開50萬元款項,可證被告係乘被害人急迫而貸以金錢甚明。況參以被害人於100年9月27日,在○○路住處,為向被告借貸前揭款項,交付貨款證明書(即借款合約書所約定之大潤發匯款合約書)與被告收執,而該貨款證明書係被害人冒以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一情,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且被害人所為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99號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該案係認本案被害人因亟需用錢,在即時大筆借款之誘因下無視高額利率而向本案被告借款,並因財務狀況不佳,無法提供擔保,而與本案被告共同偽造該貨款證明書,並由本案被告收執以待日後本案被害人無法如期還款時得為所用),此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判決足憑。果若被害人並非亟需用錢,顯無甘冒另犯偽造私文書罪而遭查獲之風險,向被告借款應急之必要,益證被告係乘被害人急迫而貸以金錢,至為灼燃。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未急著用錢,沒必要再向被告借款50萬元云云,顯悖於常情,要不可採,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貸以金錢與被害人之利息,經換週年利率約為197%,顯已有特殊之超額,業如前述。又被告於101年1月16日在上開被害人○○路住處,收受被害人簽發用以清償其上開應償還被告之60萬元款項,及其向被告所借另筆100萬元款項及該筆借款利息10萬元之面額為60萬元之本票1張及面額各為11萬元之本票12張一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並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並有本票影本13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1頁)。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既已取得被害人償還借款本金50萬元及支付利息10萬元所用之有價證券即本票,堪認被告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縱本票嗣未兌現,仍無礙其重利犯行之成立。
4.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係於100年9月27日談妥上開向被告借款50萬元、還款時間及應還款項等細節後,被告係於100年9月28日交付50萬元款項與其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係於100年9月27日交付50萬元與被害人談妥借款及交付借款是同1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93頁)。而被害人業已證述於100年9月27日在○○路住處,有交付○○路住處之鐵門鑰匙、其所有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及該帳戶之印鑑等物品作為擔保,並冒以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貨款證明書與被告收執等節。衡以常情,被害人如於100年9月27日未獲被告交付50萬元借款,應不至於先行交付上開擔保物品,並甘犯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以被告所述係於100年9月27日交付50萬元借款與被害人,應值採信,爰認被告係於100年9月27日交付50萬元借款與被害人,附此敘明。
5.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100年11月3日屆期時,未如期還款60萬元,一毛都沒有還。但伊於100年11月30日有償還被告3萬3800元;於101年1月2日再償還被告5萬元,被告當日另搬走伊所有的茶葉20斤,茶葉1斤市價約1600元,20斤市價約3萬2000元,因為被告說5萬元不夠,就再搬走20斤茶葉。3萬3800元、5萬元款項都是都是伊賣茶葉得來的,是要清償伊向被告借貸的50萬元款項。被告說先清償小額50萬元,因為這50萬元是被告跟公司拿的,之前伊跟被告借的100萬元,是被告的,伊可以分期慢慢還,這是被告於101年1月2日跟伊說的。而被告搬走的20斤茶葉,也是要抵50萬元借款,被告當場有明確講是要抵50萬元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惟查,被害人於100年9月22日另向被告借款100萬元,約定於100年10月21日還款110萬元,其中10萬元為利息,被告並於100年9月25日將100萬元款項匯到被害人所有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戶內一節,業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並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3頁、第14頁、本院卷第12頁),堪認被害人於100年9月27日向被告借得50萬元之前,另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需清償該筆借款利息10萬元。而被害人雖證述其於100年11月30日償還與被告之3萬3800元;於101年1月2日償還與被告之5萬元及被告搬走其所有的茶葉20斤,均係清償其向被告所借50萬元款項一情,惟被害人亦證述其清償上開2筆款項及被告搬走20斤茶葉時,均僅有其與被告在場,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則其所述上開2筆款項及被告所搬走之20斤茶葉,是否確係清償其向被告所借50萬元款項,抑或是清償其先前向被告所借100萬元款項,並非無疑。
且參以被害人於偵查中僅陳稱:伊欠曾彥杰150萬元,是向其借的,伊有還錢,也有給曾彥杰茶葉抵債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並於被告與其所涉訟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26號清償債務案件,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僅供稱:伊有向曾彥杰借款100萬元,後來又再向曾彥杰借50萬元,實際上借款是共借150萬元,20萬元是利息。伊有還曾彥杰8萬3800元,曾彥杰還有欠伊茶葉錢總共3萬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言詞辯論筆錄】當時你有跟法官提到你有還曾彥杰83800元,另外曾彥杰還欠你茶葉錢3萬2000元,你有說是還哪一筆款項?)沒有講,當時沒有區分是還哪一筆款項。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害人於偵查、與被告涉訟之民事事件均僅泛稱上開2筆款項(3萬3800元、5萬元)及被告所搬走之20斤茶葉係清償其向被告所借款項,未區分並陳述究係清償其向被告所借100萬元或50萬元款項,則其於本院審理證述該2筆款項及被告所搬走之茶葉20斤均係為清償其向被告所借50萬元款項一節,核與其於偵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26號清償債務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陳述未盡相符,是否可採尚非無疑。佐以卷附被害人所述證明其於100年11月30日有償還被告3萬3800元;於101年1月2日有償還被告5萬元之2張單據,其中現金簽收單僅記載「我曾彥杰有收到朱武信現金3萬3800元正(文品茶行)、100年11月30日」等語(見偵卷第17頁);綠野科技LED中央工廠收據則記載「借款壹佰柒拾萬、伍萬元還款、101年1月2日」等語(見偵卷第17頁),皆未載明被害人所清償之金錢係償還其向被告所借何筆款項。故就被害人證述上開2筆款項(3萬3800元、5萬元)及被告所搬走之20斤茶葉,究係清償其向被告所借何筆款項一節,僅有被害人片面之詞,且其證述均係清償向被告所借50萬元款項,尚非無疑,其所為此部分之證述,不足採信。
6.被告固稱辯利息是被害人提出,且其只是要救被害人過這關,沒有想到去換算利率云云。惟被告於100年9月27日貸與被害人50萬元,被害人需於100年11月3日還款60萬元,還款時間100年11月3日、還款金額60萬元均是被告所說一節,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害人係因需錢孔急始向被告借貸50萬元,並願意偽造上開貨款證明書與被告收執,業如前述,衡以常理,苟被告並未要求還款時間、利息,被害人豈會自行提出上開如此高額之利率,而願意承受上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被告自承其係獸醫碩士,所經營的綠野公司主要是從事LED照明的銷售,自96年創業,迄於100年9月,從商約已有4年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可見被告於100年9月27日貸與被害人朱武信50萬元時,有相當學識、商業經驗,而上開週年利率之計算並未過於繁雜,依被告之學識、商業經驗應可計算得出,非屬難事。故被告所辯還款時間、利息係被害人提出,其未想到去換算利率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綜上所述,被告確係乘被害人急迫而貸與金錢,並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所辯洵屬推委飾卸之詞,要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不思正當營生,為一己私利,竟乘被害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以金錢與被害人,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被告之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綠野公司維生,獨自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害人所簽發交付與被告清償上開借款50萬元及10萬元利息之本票,並未扣案,且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如為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或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將無相關本票作為憑據,爰不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