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9號原告福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裕明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複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被告加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成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據讓渡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買賣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0年11月9日委託訴外人 劉智慧 將其所有由元扶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扶公司)附屬霧峰高爾夫球場(即霧峰高爾夫俱樂部)所核發,會員名稱「加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證編號「扶高字5015號」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俗稱球牌)出賣予原告,讓渡金為65萬元,原告已支付完畢。而被告之代理人劉智慧則於簽訂高爾夫會員證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書)同時交付會員權證書正本、霧峰高爾夫球場會員證正本、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印鑑證明影本、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予原告之代理人 黃芬 輕(即原告公司原負責人 葉童庭 之媳婦),以便原告向元扶公司辦理會員更名過戶手續,此有經法院認證之系爭讓渡契約書可證。
㈡因元扶公司所核發之高爾夫球場會員證分為記名及不記名二
種,如為記名球牌,則限定該特定之人始能在球場打球;如為不記名球牌,則除持有球牌者可在球場打球外,亦可借予他人使用;惟如向元扶公司辦理會員過戶手續,則不記名球牌即變更為記名球牌。故於兩造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後,原告當時之負責人顧及事業經營之需要,遂未立即向元扶公司辦理會員更名過戶手續,然被告之會員權利仍由原告繼受。原告並向霧峰高爾夫球場辦理指定使用人變更為 黃芬輕 ,多年來均由黃芬輕夫婦以會員身分在霧峰高爾夫球場打球。
㈢100年10月間,原告擬向元扶公司辦理會員更名過戶手續,
然一時找不到系爭讓渡契約書,黃芬輕遂打電話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成義,請其協助辦理會員證過戶事宜,電話為楊成義之配偶接聽,楊成義之配偶雖承諾代為轉達,惟並無下文。嗣後原告乃委託訴外人 陳姿璇 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成義協調會員證過戶事宜,但仍未獲善意回應。原告為保障權益,遂由黃芬輕代理於101年1月11日以臺北光武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通知霧峰高爾夫俱樂部,請其提供「扶高字5015號」會員證之使用人變更資料,並不得辦理會員轉讓事宜。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知悉原告尚未辦理會員過戶手續後,隨即於101年4、5月間將上開會員證再轉售予第三人。致原告於101年10月間找到系爭讓渡契約書後,持向元扶公司辦理會員更名過戶手續時,經元扶公司承辦人員 李政峰 副理之告知,原告始知悉被告違約將會員權利再轉售予第三人之事。事後元扶公司雖於101年12月間出面邀集兩造協調被告一物二賣之事,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成義僅表示要回去查證,此後即無下文。查兩造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時,被告雖有將會員權證書等文件交付原告,惟被告竟於原告辦理過戶手續前,違約將同一會員證再轉售予第三人,致原告無法向元扶公司辦理會員過戶手續,此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為此原告爰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讓渡契約書之約定,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原告前已支付之款項130萬元。
㈣倘鈞院認原告先位之訴已罹於時效而無理由,則因系爭高爾
夫球場會員證之市價約有65萬元,被告明知其已將系爭高爾夫球場會員證出售予原告,並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卻擅自轉售予第三人 李建德 ,致原告無法行使會員權利,自已侵害原告所有之會員權利。且被告既將系爭高爾夫球場會員證出售予原告,即喪失會員權利,則其竟將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會員證再轉售予他人,而獲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為此原告爰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
㈤並聲明:⑴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兩造係於80年11月9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被告並交付系
爭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予原告使用。然被告竟於知悉原告尚未向霧峰高爾夫球場辦理會員更名過戶手續後,隨即於101年
4、5月間將系爭高爾夫球場會員證再轉售予第三人李建德,並已向霧峰高爾夫球場辦理會員更名為李建德,致原告之會員變更登記請求權之債權陷於給付不能。是依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於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
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之變更登記請求權之債權給付不能時起算,即自101年4、5月間起算。故原告提起本訴,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㈡被告確實已將系爭高爾夫球場會員證出售予原告:
⑴依原告所提出經法院認證之系爭讓渡契約書,可知被告確實已將系爭高爾夫球場會員證出售予原告。
⑵又據證人劉智慧於10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
及證人李政峰於同日證稱:「我們球場有分為記名及不記名兩種球證,本件編號『扶高字5015號』會員證是屬於公司球牌,而且有指定使用人」。而依證人李政峰庭呈之「扶高字5015號」會員證資料顯示,該會員證自90年6月7日起即指定由 葉福慶 (即原告原負責人葉童庭之子)為使用會員,此後亦由葉福慶實際使用,此見元扶公司102年5月14日(10
2)台元營字第0012號函及附件即明。況且倘被告未將系爭高爾夫球場會員證出售予原告,何以原告能取得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系爭高爾夫球場會員證正本,且自90年6月7日起即指定由葉福慶使用。由此可證被告確實有將系爭高爾夫球場會員證出售予原告。
⑶至於81年2月起至90年6月7日止之使用人為何人,雖元扶
公司未檢送相關資料到院,但實則其使用人為黃芬輕,即原告原負責人葉童庭之媳婦。因黃芬輕於90年6月7日另購買霧峰高爾夫球場編號「5723號」之會員證,故同時將系爭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之使用人變更為夫葉福慶名義,此見鈞院卷第67頁會計傳票之記載即明。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從未委託任何人賣過球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成義
不認識證人劉智慧,在法院開庭之前從未見過該人。被告從未收到原告或劉智慧交付之支票或現金,證人劉智慧稱20幾年前當面交錢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成義,不管是以支票或現金交付,應請劉智慧提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成義簽收之證據。
㈡原告原稱被告賣球牌之價金是108萬元,嗣又改稱是60萬元
,而證人劉智慧則稱是65萬元,三次所述金額均不符,顯有矛盾。另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會員權證書正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
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楊成義身分證影本、霧峰高爾夫球場號碼WF5015,會員姓名加來鞋業(股)公司會員證正本,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16頁)。
⑵加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名稱為加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⑶被告加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1日將編號5015之霧峰高爾球場會員證出售予訴外人李建德。
㈡本件爭點:
被告有無出賣系爭編號5015之霧峰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予原告?並收取價金65萬元?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價金13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出賣系爭編號5015霧峰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予原告,並收取價金65萬元:
⑴按原告既持有被告所有之會員權證書正本、會員證正本、讓
渡書正本、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成義身分證影本、被告公司印章2枚及法定代理人楊成義印章1枚(見本院卷第8至17頁、第29頁反面、第107頁),而上開證書、文件及印章具有專屬性,他人無從任意取得,若非被告交付,原告又豈能取得!足見被告應有親自或委託他人交付上開證書、文件及印章予原告。再由被告於101年8月1日將系爭會員證轉讓予第三人李建德時,因無法提出會員證正本以供驗證,遂書立「會員證遺失切結書」予元扶公司以資替代(見本院卷第56頁),更徵被告確已將會員證正本交付予原告。
⑵參以兩造於80年11月9日所簽訂之高爾夫會員證讓渡契約書
,業經本院公證人認證在案,有認證書及系爭讓渡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足見系爭讓渡契約書應推定為真正。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讓渡契約書非真正,則其為真正,至堪認定。
⑶審諸系爭會員證自90年6月7日起即申請指定葉福慶為使用
會員,有不記名會員指定打擊申請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頁),而葉福慶為原告公司原負責人葉童庭之子,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及葉福慶之妻黃芬輕同時繳納編號5723、5015會員證之手續費各2,000元,此有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另觀諸元扶公司電腦中留存之系爭會員證使用紀錄,自94年至97年之使用人均為葉福慶,此亦有元扶公司檢送至本院之會員編號「WF5015」會員證使用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堪認被告確有將系爭會員證出賣予原告,否則原告原負責人葉童庭之子葉福慶豈能長期使用系爭會員證,在霧峰高爾夫球場打球之理。又倘被告未出賣系爭會員證予原告,又豈有長達20年期間,其負責人楊成義或員工或客戶均未使用該會員證至霧峰高爾夫球場打球,任憑會員證荒廢之理!是被告長達20年期間均未使用系爭會員證,亦未向元扶公司申請遺失補發會員證,益徵被告確有將系爭會員證出賣予原告。
⑷又上情復核與證人即辦理系爭讓渡契約書認證之原告代理人
黃芬輕於本院結證稱:霧峰高爾夫球場編號WF5015霧峰高爾夫球證,是伊委託劉智慧向被告公司購買的;因高爾夫球場的球證有分為記名及不記名兩種球牌,伊是因為要帶客戶去打球,須要買不記名球牌,伊向被告公司購買的球牌是不記名的,伊如果將該球牌辦理過戶,就會變成記名的球牌,伊因為上開考量,故81年購買系爭球牌後,並未辦理過戶手續;本院卷第84頁霧峰高爾夫俱樂部入會申請書,是伊向霧峰高爾夫球場提出申請的,因為伊在90年間另向霧峰高爾夫球場購買1支球牌,號碼為5723,這是指名的球牌,只有伊可以打,不可以借給別人打,伊就將5015號球牌轉給伊先生葉福慶使用,上開入會申請書是伊以加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向霧峰高爾夫球場提出申請的;霧峰高爾夫球場規定,購買球牌後第一次的使用,高爾夫球場需要有資料,故要求伊填寫上開入會申請書,且需繳納2,000元入會手續費;本院卷第90頁轉帳傳票上記載之5723號手續費收入2,000元,統一發票記載5015號手續費2,000元,是伊向霧峰高爾夫球場繳納的手續費,伊當場繳費給球場的小姐,小姐當場開發票給伊;自從伊購買5015號球牌之後,都是伊在打球,後來因為要將5015號球牌之指定打擊者變更為葉福慶,而霧峰球場發給伊的會員卡(非會員證,是球場另外發給伊之會員卡)遺失了,球場小姐就建議伊以書立本院卷第92、93頁切結書的方式辦理比較快速等語吻合(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
104頁反面)。 足徵 原告自80年11月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會員證後,均由原告原負責人葉童庭之媳婦黃芬輕使用在霧峰高爾夫球場打球,並於90年6月7日變更指定黃芬輕之夫葉福慶為使用會員。益見原告確有向被告購買系爭會員證,否則霧峰高爾夫球場不可能長達20年均同意由原告原負責人葉童庭之子葉福慶及媳婦黃芬輕在該高爾夫球場打球。
⑸再依證人即仲介兩造買賣系爭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之劉智慧於
本院結證稱:本院卷第6頁認證書是伊代理被告出賣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予原告之認證書;伊當初有到在清水的被告公司拿會員證正本、卡片及蓋好印章的讓渡書,當時被告還有交付公司大小章給伊,要來法院辦理公證;印象中當初伊是跟被告公司的董事長接洽,至於是否為在法庭上的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成義,因為時間過很久了,伊不記得。伊當初接洽的董事長應該就是法院提示給伊看的身分證上的這個人;當初是被告公司裡面的一位男生打電話給伊,說要賣他們公司的高爾夫球證,該名男子是否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伊不清楚,伊就根據該名男子所講的地址找到被告公司;當時伊是開高爾夫球具店,也有順便仲介高爾夫球證的買賣;本院卷第7頁高爾夫會員證讓渡契約書是伊仲介兩造買賣高爾夫會員證之買賣契約書,該張契約書上的字是伊寫的,讓渡金是65萬元;伊有將讓渡金65萬元交給被告公司拿證件給伊的人,應該就是被告公司的負責人;黃芬輕交給伊70萬元,其中的5萬元是伊的傭金,伊交付65萬元給被告公司的負責人;伊跟買方即福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接洽的人都是黃芬輕;公證之後伊有交付認證書、會員卡、讓渡書、會員證書給黃芬輕,伊記得當初會員權證書上的印章與被告公司的印鑑不同,所以伊有將被告公司會員卡的印章交給黃芬輕;原告提出之認證書正本、高爾夫會員證讓渡契約書正本、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影本、加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楊成義、劉智慧、黃芬輕身分證影本、讓渡書正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扶高字5015號」會員權證書正本等資料是伊交給黃芬輕的原件;黃芬輕開1張70萬元的支票給伊,伊將該張支票兌現後,再以自己名義開立65萬元的支票給被告;根據伊了解,高爾夫球場之會員證分為指名及未指名兩種,未指名的比較貴,指名的比較便宜,本件被告有指名將霧峰球場的會員證給黃芬輕使用,所以黃芬輕才能夠使用1、20年,如果被告公司沒賣的話,黃芬輕怎麼可能使用那麼久的時間;去辦理指定人的使用是黃芬輕去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元扶公司經理李政峰於本院結證稱:伊於96年7、8月間任職於元扶公司,擔任經理,負責買東西到與客戶接洽、客訴等大小事情,伊都有參與;(庭呈系爭會員證使用歷程),黃芬輕曾於101年底到球場要求變更會員證編號「扶高字5015號」之指定使用人,黃芬輕當時說要將使用人葉先生(應指葉福慶)變更為他人,因該張球證是屬於公司的球牌,不是個人的,伊有要求黃芬輕要提出公司的變更登記事項卡,但黃芬輕說他無法提出,伊就自己上網查詢,查到加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為楊成義,伊就去拜訪他,確認該張球證是否他的,他說他沒有在打高爾夫球,但他的員工有在打,所以他有買球證給他的員工使用。以球場的立場,是球牌所有人加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才有權利去變更使用人的名稱;伊任職期間編號「扶高字5015號」會員證都是何人在使用,伊沒有特別注意,公司電腦資料可以查出,根據伊持有的紙本資料來看,這張5015號會員證是指定由葉福慶在使用;依照規定被告公司須提出會員證正本供辦理過戶,但因球證遺失的機率很高,所以元扶公司同意被告出具會員證遺失切結書後,辦理過戶手續;黃芬輕於101年10、11月間拿法院的認證書到霧峰球場給伊看,伊看了嚇了一跳,因為如果她早一點拿給伊看的話,伊就會將該認證書拿給被告公司的楊成義先生詢問該事情,由霧峰球場的卷宗夾內資料來看,編號「扶高字5015號」會員證的使用人是葉福慶;霧峰球場有分記名及不記名兩種球證,編號「扶高字5015號」會員證是屬於公司球牌,而且有指定使用人,指定使用人才可以去打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衡以證人劉智慧、李政峰與兩造間均無親誼利害關係,且渠等更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正,又渠等證詞復與證人李政峰提出之霧峰高爾夫球場資料相符,自堪採信。是以被告確有將系爭會員證出賣予原告,洵堪認定。
⑹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成義固堅稱其不認識證人劉智慧,亦未收
到原告交付之買賣價金云云。惟查,被告出賣會員證並非必須由法定代理人親自為之,亦可委託他人辦理;而由劉智慧竟能持有系爭會員權證書正本、會員證正本等表彰會員權利之證書,及被告公司印章、法定代理人印章暨公司登記資料等重要文件,堪認上開證書、文件及印章等,若非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成義交付予劉智慧者,即係楊成義授與代理權之人交付者。從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成義上開抗辯,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買賣價金130萬元,為有理由:
按系爭讓渡契約書第4條、第5條約定,被告向原告保證本契約之會員證絕無重覆讓渡出售及出質或任何產權糾紛事件;被告若有違反前條規定,原告可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加倍返還所給付予被告之款項,以為損害金或違約罰。本件被告前於80年11月9日將系爭會員證出賣予原告之情,已如前述;茲被告再於101年8月1日將系爭會員證出售予第三人李建德,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重複出售系爭會員證,顯然違反讓渡契約書第4條、第5條之約定,堪予認定。又系爭會員證之買賣價金為65萬元,此見系爭讓渡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即明;原告已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完畢之情,並經證人劉智慧證述在卷。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讓渡契約書第4條、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原告前所支付之買賣價金130萬元(65x2=13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買賣價金130萬元,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144條規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讓渡契約書之約定,將會員證更名過戶予原告之請求權,固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查,依前揭說明,時效完成後,被告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告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而被告係在101年8月1日始將系爭會員證重複出賣予第三人李建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買賣價金之停止條件於101年8月1日始成就,原告自此時起始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買賣價金。而自101年8月1日起至原告102年1月15日起訴止,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80年11月9日即將系爭會員證出賣予原告,則被告違反系爭讓渡契約書第4條、第5條之約定,將系爭會員證再出賣予第三人李建德,原告依據系爭讓渡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買賣價金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所提起之上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所提起之備位之訴為裁判。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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