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監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字第68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其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甲○○為聲請人之母親,甲○○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297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因其無法定監護人,復無足夠之親屬組成親屬會議,故經鈞院以98年度司家聲字第63號裁定指定 高陳忠 、乙○、 陳宥銘 、高惠美、 高佳慧 為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會員,召開親屬會議後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請准依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三、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會議紀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98年度司家聲字第63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親屬會議決議結果,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