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45號上訴人 邱碧霞 訴訟代理人 任容光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紀堯
李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3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減縮為上訴人應與被告任容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須有理由者,對於其他各人方屬必須合一確定,因而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本件原審被告為任容光及邱碧霞二人,僅上訴人邱碧霞合法提起上訴,其雖提出兩造之信用卡契約循環利息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之規定等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然未經判決前無從預知其抗辯是否有理由而確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因此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程序上固應先將另一共同被告任容光列為視同上訴人之方式處理,惟本件判決結果係上訴駁回,則上訴人邱碧霞之上訴顯非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任容光,依法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是判決書當事人欄自無庸將任容光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參照),併予敘明。
三、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之聲明為:上訴人及被告任容光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16,706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2年6月7日,就上訴人於被告任容光應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之範圍內,減縮其請求為:上訴人應與被告任容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1,832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核被上訴人前後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無需經對造同意即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被告任容光於94年3月31日偕上訴人為附
卡人,向被上訴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及被告任容光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循環利息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詎料被告任容光持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帳款,其雖於100年3月27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債務清償方案(被上訴人當時陳報之債權額為226,821元,惟被告任容光僅繳納100年4月至8月之5期款項《每期金額2,023元》即毀諾未再繳納,扣除被告任容光繳納之5期款項合計10,115元後,其尚積欠帳款216,706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又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故附卡持卡人即上訴人亦須就上開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於本院補稱:
⒈本件信用卡之約定條款,屬於被上訴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上訴人認為依消費者保護法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但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上訴人曾使用多年信用卡,且曾與多家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交易明細亦顯示上訴人經常使用本行信用卡購買生活物品並時常消費,對於自己之財務狀況及信用卡之自主權應能有效掌握利用。系爭信用卡雖約定循環利息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惟計算之利息請求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第113號民事判決:「持卡人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此乃財政部對於銀行界發行信用卡所作的共同適用內容,尚難認為有任何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複利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7號民事判例:「在銀錢業方面,如確有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特別習慣,亦不失其為民法第207條第2項所稱之商業上習慣。」,本件被上訴人於信用卡申請書中所載之用卡須知所記載之循環信用利息,除並非上訴人所謂複利之事實,且符合民法第207條第2項所載之商業上習慣,故被上訴人請求利息部分於法有據。且於被告任容光與花旗銀行協商繳納分期款項期間,於4月首期繳納時曾依前置協商之內容調整違約金,將循環信用利率由原年利率百分之20,依其與花旗銀行所簽署之前置協商協議書所載之約定事項更改為年利率百分之6.88,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909號裁定在案。被上訴人係依主卡使用人任容光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所簽署之協議收取利息,非沿用原約定之年利率百分之20為後續請求,此約定係主卡使用人任容光與他行協議而成,被上訴人僅依法遵照協議內容履行,並無不妥。
⒊上訴人既不爭執於94年9月31日向被上訴人請領卡號0000000
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自94年開始使用自100年1月20日帳單結帳日累計達226,821元,且上訴人於100年3月2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當時簽署已對該債權確認並同意債權總額,並自100年4月至8月曾繳交5期分期款項計10,115元。且上訴人於100年3月主動與花旗銀行協商,當時並未爭執其債權之真實或要求提出債權相關證明資料,並與協議書中同意依該金額履行分期契約;後依約繳交5期金額。此部分契約當時早已合致,且經雙方同意,被告任容光於簽署「前置協商機制協書」時,對於約定書第4點約定內容視為同意,即「若未依該協議書清償時,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利率即依原約定內容計算。」書面同意被上訴人後續請求權之行使。則被上訴人請求即有所據。另本件被上訴人銀行自收受原審判決書迄今未聲何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卻主張其名下動產及不動產將「可能」遭被上訴人銀行強制執行,有「查封過當」或「拍賣無實益」之虞,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抗辯:被告任容光於100年1月12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
訴外人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提出債務協商,六大債權銀行100年1月6日申請聯合徵信中心所提供之應繳債務金額合計為2,036,191元,其中被上訴人銀行之債權為222,600元,在協商完成前,花旗銀行之承辦人員於100年2月9日突然告知債權金額增加為2,109,534元,前後相差高達73,343元,經被告任容光向花旗銀行提出異議,主張應依訴外人聯合徵信中心所提供之應繳債務金額為準,惟花旗銀行均不理會被告任容光所提出之異議,更威脅利誘被告任容光接受其協商條件,應依年利率百分之6.88計算利息,每月應還款18,820元,共180期,總計應繳納3,387,600元,其中利息即高違1,351,409元。惟被告任容光因近年來由於國內外經濟衰退,從事企管輔導顧問師與講師授課工作大受影響,加上患有16年之糖尿病,只能接受銀行之協商條件,並於100年4月8日開始繳納還款金額,共已繳納100年4、5、6、7、8月共5期。嗣因收入中斷,入不敷出始無法繼續正常繳款,惟被上訴人銀行不但回復以最初信用卡契約計算本息,甚至追討已還款項之利息,使被告任容光必須接受被上訴人銀行對已繳還款計收高達百分之20重利之懲罰,致債務越還越多之不合理現象。另上訴人主要從事人壽保險工作,因近年國內外經濟均處於衰退低迷,人壽保險業務開發工作大受影響,造成人壽保險業務收入斷斷續續時有時無,由於年歲已高,為維持生計,目前僅能在小型餐飲店打工,收入微薄下尚有房屋貸款與其他信用卡費用須繳納,亦僅能勉強維持基本生活糊口,若有信用卡欠繳情事,實為入不敷出無法繼續正常繳納所致。被告任容光於101年8月13日當庭接到被上訴人銀行提出自94年5月至101年1月之信用卡帳單影本,內容均屬消費對象店家消費彙總後之金額,經以模糊之記憶核對內容,消費對象店家資料與殘存記憶中之消費對象大致吻合,但帳單影本並無消費產品明細,未能完全據以核對金額數據之真偽;且被上訴人銀行3次提出之金額數據均不相同,亦無從核對其真偽。被上訴人銀行於101年7月13日寄給視同上訴人任容光之帳務明細資料中,明確列計每月(100年4月至100年8月)分配到之償還金額為2,023元,但被上訴人銀行於該期間仍不斷再分別加計金額高低不等之利息,則協商償還之意義與精神何在?被上訴人銀行只追求利潤,不論消費者信用狀況,一律以高標計算信用卡之循環息,消費者毫無磋商機會、締約自由,實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信用卡之循環利息約定,違反消保法第12條規定而無效。
㈡於本院補稱:
⒈卡債的「循環利息,依民法第207條之規定,約定最高利息
不得超過百分之20,原則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得以書面約定,利息若遲付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加到原本計算複利。若依被上訴人銀行提供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每個月應繳帳單之次月份立即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的循環利息,未符合利息若遲付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方取利滾利之複利金額。即當期所有消費金額於持卡人未繳清當期應付所有卡費,當期所有消費金額就會滾入逾期未繳清款項,計算循環利息,有違誠信,損及消費者權益,則被上訴人銀行信用卡循利率高達百分之20明顯違反公平原則。被上訴人銀行未因經濟繁榮或蕭條有調降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巧立名目收取百分之20高循環利息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超額。被上訴人銀行信用卡帳單(補印)資料中,明確顯示每個月之信用卡帳單,不問持卡人該月是否會全額繳付消費金額,均在「本期累計應繳金額」欄位旁,列出「本期最低應繳金額」,係於信用卡申請書與信用卡契約書中未明確告知持卡人,如僅繳最低應繳金額,本金加利息要數年甚至數十年始能清償完畢,已明顯違反消保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銀行循環利率條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無效。」況於金管會要求下,各銀行信用卡計收的循環利率,必須定期、主動按持卡人信用狀況,依「信用評分系統」訂定不同等級風險,在考量資金及營運成本後,採取利率差別定價並通知卡友。惟被上訴人銀行卻充耳不聞。依89年11月公告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指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就 文義 而言,得計入循環信用計息本金之帳款,應為消費款項之「未清償部分」或「剩餘未付款項」。被上訴人銀行將消費者自入帳日至繳款截止期間已經繳費部分,併同未繳餘額計算循環利息,已明顯逾越定型化契約範本的規範。
⒉上訴人為被告任容光(主卡)之附卡持卡人,縱定型化契約
要求信用卡附卡持卡人,必須對正卡持卡人的消費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既經行政院消保會認定屬顯失公平條款,最近高等法院相關判決亦採相同見解,信用卡的定型化契約把連帶保證與信用卡消費契約結合,上訴人無從與簽約銀行詳細討論即行簽約,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認定該約定無效。附卡應僅就附卡自己的消費負擔責任,銀行僅得要求附卡負擔其附卡之消費所未清償的部分。依交易習慣,信用卡是代替現金,保證或連帶清償並非「一般基本功能」,已逾一般消費者訂定契約時的預期。解釋連帶保證契約是否有效,應調和締約雙方經濟實力,附卡本來就經濟能力較差,要為正卡負連帶責任,亦不合理。該條款又常未以明顯方式顯現於契約中,在在可見該約定對身為附卡之消費者不公平,違反誠信原則,故該條款無效。且「正附卡持有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違反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款即無效。若依原審判決216,706元,被上訴人銀行針對上訴人所提出金額比例佔百分之56.22,上訴人實際應清償金額應以此比例計算,利息亦應再合理減縮。
⒊另原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執行標的物可能均屬上訴人邱
碧霞之財產,不動產之拍賣後價格必低於中古屋房仲業者銷售金額,而車輛係上訴人從事保險業務工作之工作上必要之生財交通工具,卻為僅清償122,394元而查封上開上訴人邱碧霞賴以生活及生存所需資產,是否「查封過當」,及有違比例原則之嫌,且變價性並不足以抵償債務。矧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增訂拍賣無實益執行禁止原則,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抵押債權2,111,097元)已不足受償,因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或普通債權人(卡債被上訴人銀行)無法就執行標的物拍賣價金受償,對於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或普通債權人並無實益,徒費執行程序,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或普通債權人不可以申請查封拍賣。償查封物之賣得最低價額,清償執行費用及優先債權後,已無賸餘可能者,仍對之執行,債權人債權既無實現之利益,反使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並造成執行程序之時間浪費,亦違誠信原則及社會公益。此無益執行,自應加以禁止。
⒋被上訴人銀行對要求列舉實際消費金額之循環利息計算之詳
細內容與公式,每每迴避提出,或謂非其能力及所學所能提供或計算,上訴人質疑其超收不當循環利息。縱因法律未規定,前有商業習慣,惟該商業習慣因與上開規定相衝突,為保護消費者權益原則,亦無優先於民法第20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發卡銀行循環利息之計息日有依入帳日(被上訴人銀行採之)、繳款日、結帳日、帳單列印日、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銀行墊款日等之別,各銀行均已將起息日直接列明於契約上,未讓消費者有選擇權,且為各銀行各自約定,並無一致性之「商業上習慣」。相關循環利息之案例亦認信用卡和現金卡的循環利息約定,違反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定型化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無效。而判決免付循環利息。而被上訴人銀行於協商期間仍違法繼續收取高額循環利息;於上訴人已開始繳付前置協商款項,亦仍繼續收取高額循環利息;於使用信用卡期間亦違法收取超高法定循環利息,均於法不合。另雖被上訴人銀行辯稱尚未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不代表被上訴人銀行不會濫用法規漏洞向法院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進行討債。況於101年11月12日立法院司法法制委員會初審通過刪除民法第1009條、第1011條,增訂債權人不得行使配偶剩餘財產差額的分配請求權。金管會於99年2月2日修正發布施行的「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9條規定「發卡機構不得要求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正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同年7月27日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不得記載事項中第3點亦規定「契約中不得記載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本件被上訴人銀行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9條第3點所規定「契約中不得記載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及濫定與模糊信用卡約定條款中「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於法無據,並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部分,原審被告任容光並未聲明不服且未受上訴人之上訴效力所及,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被告任容光於94年3月31日偕同上訴人為附卡
人,向被上訴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而被告任容光持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帳款,其雖於100年3月27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債務清償方案,惟僅繳納100年4月至8月之5期款項即毀諾未再繳納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約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909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即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審查,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如無此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契約內容即應加以尊重。查系爭信用卡雖約定循環利息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雖均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其約定均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上訴人對信用卡或現金卡約定條款之內容,並非不能預知,其內容並無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再發卡銀行即被上訴人審核申請人即上訴人及被告任容光信用情況,認已符合發卡標準時予以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使上訴人及被告任容光在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即可在卡片有效期間內取得一定信用額度,如於上訴人及被告任容光僅清償部分帳款或逾期未清償等違約情事時,約定以高於一般放款利率之約定利率計付循環利息,衡諸上述逾期清償等違約情事發生時,亦顯示信用卡個人信用風險已提高,其利率之約定,當無不合理之處。況信用卡或現金卡發卡銀行非僅被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關於信用卡或現金卡約定利率過高,亦有權自由選擇向任一家發卡銀行提出申請,且信用卡為支付工具,現金卡亦為利用銀行給予之信用額自由借貸之工具,均非民生必需品,如認全部發卡銀行利率均過高,申請人審度自身經濟能力,亦得選擇不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使用,並非不申請即蒙受重大不利益,是以並無申請人於訂約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至信用卡每期最低應繳金,亦係發卡銀行提供予未能當期全數繳付應付帳款之持卡人,延期清償之期限利益,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及用卡須知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及各項費用計算說明:項目循環信用利息「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此為上限),實際利率按當期月結帳單利率收取,惟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循環信用利率將自當期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調整為年利率20%)惟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循環信用利息將調為年息20%。收取標準及說明:⒈循環信用利息係自本行實際為持卡人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即入帳日)起按日計算,當持卡人選擇循環信用彈性付款,僅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或以上之金額即可。⒉若擬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新台幣壹仟元,則當期結帳日後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不予計收。」,即明白揭示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未清償部分須依約定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則持卡人不欲支付循環利息,亦得選擇全額繳納,或未全額繳納時,儘速清償延後付款金額,亦難因此得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推論約定利率有違反誠信用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處。則上訴人審度自身經濟狀況,仍選擇接受被上訴人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條件,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而信用卡約定利率均未逾民法最高利率年息20%之限制,即難認關於利率之約定有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處,是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關於利率之約定,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任容光系爭信用卡之附卡持有人,依約定亦應就正卡持卡人之債務連帶負責云云。惟查:
⒈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
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民法債編為防止經濟強者利用定型化契約手段濫用契約自由,及維護交易公平,於89年5月5日修訂施行之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⒉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態交易,銀行因
考量此種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且為對不同之交易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自屬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查系爭信用約定條款第3條及信用卡申請書於附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下方雖載有「本人(即附卡申請人)同意與正卡申護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任。」,乃被上訴人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交易使用之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參照前開說明,該項約定即應受前述有關定型化契約規範之約束。
⒊信用卡使用契約乃屬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發卡
銀行之主要給付義務乃提供信用卡供持卡人使用,並受任代為清償記帳消費款;持卡人之對待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委任報酬(例如年費),或間接支付(即持卡人簽帳消費之特約商店或聯合信用卡中心應將刷卡金額之一定比率交發卡銀行)「手續費」,並於約定期限清償墊款,若未依約履行,則需負擔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等,此種依債務本旨而生之契約義務乃屬相當對等。消費者若申請為一般持卡使用人,僅須負擔前揭義務已足,本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附卡持卡人即上訴人有接受正卡帳單,上訴人無從按月知悉正卡持卡人所生帳款若干,亦無法預知正卡持卡人將來之消費金額,或限制正卡持卡人之消費金額,尤其,如正卡持卡人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未依約繳款時,正卡持卡人會被課以高額之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帳款中不斷累積,此時顯非每位附卡持卡人所能預見及控制。準此,即生附卡持卡人應負擔非其所得控制之高風險或連帶清償風險,然被上訴人銀行對於附卡持有人即上訴人之主要給付義務並未同時增加或改變,顯然被上訴人銀行之給付與附卡持有人即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並不相當,亦有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
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及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
人親筆簽名」欄下方有關附卡持卡人須就正卡持卡人之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有違誠信原則,且不當加重附卡持有人之責任,對附卡持有人之消費者(即上訴人)顯失公平,應認該部分約定無效,上訴人毋庸就正卡持有人之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中之「附卡持卡人
須就正卡持卡人所生應付帳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約款,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負責部分,因該條款乃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違反誠信原則,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為無效;又兩造對上訴人在使用被上訴人核發附卡時之消費債務為被上訴人請求系爭信用卡消費款百分之56.22均不爭執(見本院10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與被告任容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121,832元(計算式:216,706×56.22%=121,83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惟此部分之請求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減縮,爰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徐右家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