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7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44號、98年度偵緝字第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2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爰依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多人實行詐欺,該他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他人詐欺二被害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造成被害人損害,犯罪人追查困難,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實際獲利甚低,且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