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52號原告 張火炎 訴訟代理人 張欣平 被告 李貫瑜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57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撤回關於車輛受損部分之15,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其後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6,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含另有追加車損15000元之追加部分)。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101年1月5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景賢路與和順路交岔路口時,其車行方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以下,而當時天候雖下雨、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駕車應遵守規定之速限,不得超速,暨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抵達交岔路口前,雖目睹前方交岔路口左側,沿和順路由北往南方向,由 林俊宇 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已減速駛入交岔路口內,被告仍未減速接近,復疏未注意在前開黑色自小客車前方,尚有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沿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之和順路,自交岔路口左側進入前開交岔路口,並已穿越左側路口,甫續行駛入被告車道前方路面,竟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馳疾進入路口,致在交岔路口內,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原告與所騎之機車因此人車倒地翻覆滑行,致原告受有股骨幹之股骨骨折、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用225,337元【含於慈濟醫院支出90,268元、漢忠醫院支出47,029元、署立豐原醫院支出450元、大同醫院看診支出590元、未來肩部手術費6萬元及未來回診復健費27,000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188,696元(含交通費9,000元、膳食費5,500元、醫療用品費6,196元及看護費168,000元);
3.減少工作之損失717,033元(原告每月薪資為43,900元,共有一年4月又10日無法工作,故得請求43900X16+43900/3=717033)、4.機車修理費15,000元、5.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於本事故發生前,為使子女好好求學,經濟上無後顧之憂,而身兼二職,努力工作,本為家中最大之經濟支柱,惟卻因本事故慘遭被告撞擊,受傷嚴重,甚至至目前為止,僅就腿部部分之傷害,由於大腿骨連續斷裂三次,已接連進行三次外科手術,經漢忠醫院院長 黃循武 醫師診斷,尚有可能遺有腿部萎縮等其後後續之症狀與併發症。再就手部部分之傷害,其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部分,經醫師診斷亦需進行後續手術治療,惟因原告近期已進行三次外科手術,故需待腿部傷害休養滿一年後始得為之。今因本件車禍導致右手肩部及右大腿身體機能皆受有嚴重之損害,將來得否再度勝任原大小客車駕駛之工作,仍屬未知之數,而於治療期間除造成行動不便及肉體上之折磨外,且造成家人生活上之負擔,加以被告於原告受傷至今,接不曾探視原告,亦從未致電加以慰問關心原告之傷勢,實非人情之常,原告因此精神受到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646,06
6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46,0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2.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確認為兩造同為肇事原因,然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因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完全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實應負絕大比例之過失責任。
㈡被告則以:其於101年1月5日下午3時15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和順路口,因行經路口未確實減速慢行,與原告所其成之KDN-809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股骨幹之股骨骨折、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傷嗨,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不爭執,然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線車先行,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同為肇事原因,故依照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原告自應依照過失比例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8,337元(即含慈濟醫院90,268元、漢忠醫院47,029元、署立豐原醫院之住院450元、大同醫院看診費590元及未來回診復健費27,00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188,696元(含交通費9,000元、膳食費5,500元、醫療用品費6,196元及看護費168,000元)、及機車修理費15,000元部分,不爭執,但對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則有爭執,請法院依法斟酌,其中關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633,407元,惟從原告之傷勢觀之,應無休養1年4月10日不能工作之必要,且原告亦非從事搬運重物之勞力工作,其所列薪資亦需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5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景賢路與和順路交岔路口時,其車行方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以下,而當時天候雖下雨、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駕車應遵守規定之速限,不得超速,暨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抵達交岔路口前,雖目睹前方交岔路口左側,沿和順路由北往南方向,由林俊宇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已減速駛入交岔路口內,被告仍未減速接近,復疏未注意在前開黑色自小客車前方,尚有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沿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之和順路,自交岔路口左側進入前開交岔路口,並已穿越左側路口,甫續行駛入被告車道前方路面,竟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馳疾進入路口,致在交岔路口內,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原告與所騎之機車因此人車倒地翻覆滑行,致原告受有股骨幹之股骨骨折、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業據以用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外,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影本、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漢忠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可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景賢路與和順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交岔路口左側進入,並穿越左側路口,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導致原告受有股骨幹之股骨骨折、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其如何防止損害發生,或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等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身體既遭被告之行為導致受傷,原告自得請求醫療費用、復健之輔助器具及看護費用等增加生活上之負擔,另其因此無法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得對原告為請求。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25,337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至醫院治療,分別於慈濟醫院支出90,268元、漢忠醫院支出47,029元、署立豐原醫院支出費用450元、大同醫院支出看診費590元,及未來回診復健費27,000元等情,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有漢忠醫院102年2月25日漢忠醫字第761號函文附卷可參,原告對上開醫療費用支出復不爭執,可信為真。至於原告另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未來肩部手術費需6萬元乙節,經查,原告於101年1月5日因本件車禍造成右肢骨骨折、及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並於當日、進行右骨骨折手術治療,於同年1月12日出院,並於同年1月20日至3月30日共四次門診追蹤治療,關於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治療原則係健保給付,費用為3,000元至5,000元左右,但因手術時使用自費鈦合金勾狀骨板需費用50,000元,至於是否使用此健保鋼釘或自費鈦合金勾狀骨板,則由病人決定,站在醫療立場,使用較好之鋼板,術後回復較快,脫臼部分不易跑掉,醫院會分析各種固定方式的優缺點予病患,依照病患之選擇進行手術,以上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和醫院臺中分院102年4月15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原告既因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損害,其選擇較容易回復之治療方式,自無不可,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5萬元部分,仍應認為有必要,基上所述,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15,377元(即90268+47029+450+590+50000+27000=215377)。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188,69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就醫,致須支出交通費9,000元、膳食費5,500元、醫療用品費6,196元及看護費168,000元等合計188,696元,提出收據(含計程車專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尚屬有據。
3.有關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717,033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前後共有一年4月又10日無法工作乙節,經查,原告對此提出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及漢忠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中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記載:原告於101年1月5日入院,行右大腿鋼釘內固定手術,於同年1月12日出院,宜休養四個月,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而關於漢忠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共三份,分別記載:⑴101年5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1年4月20日至該醫院治療,至同年5月5日為止,共門診3次,於101年4月20日至該醫院接受鋼釘固定治療至同年4月27日為止,共住院8天,右下肢不宜負重,宜門診追蹤一年,須休養一年;⑵101年5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1年4月20日至醫院門診檢查治療至同年5月9日,共計門診六次,於同年4月20日至該醫院接受鋼釘固定手術治療至101年4月27日為止,共8日,術後需他人照顧生活起居一個月;⑶101年6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1年4月20日至該醫院門診診察治療至同年6月28日為止,共門診13次,於同年4月20日至上開醫院接受鋼釘固定治療至同年4月27日為止,共住院8天,於同年6月14日起至21日為止,至該醫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骨移植治療,共住院8日,宜休養3個月等語,是依照原告於101年1月5日車禍當日至慈濟醫院治療,即住院開刀,至同年月12日出院,出院後醫院醫囑建議需休養四個月,是原告於101年1月5日起至同年5月12日為止,均不適宜工作,而需在家休養。至於原告所提出關於漢忠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共分三份,開立時間分別為101年5月5日、同年月9日、同年6月28日,為不同時間點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而第一份及第二份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自101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之開刀,而分別提出須休養一年及前一個月需他人照顧之建議,而第三份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第一次開刀及101年6月14日起至21日之情形,並於建議原告需休養3個月,相較之下,自以第三份診斷證明書之考量情形較為完整,自應以第三份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需休養之時間為準,是原告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休養至101年9月28日,是綜合上情,原告前後於慈濟醫院及漢忠醫院開刀三次,其應在家休養而不宜工作之時間應自101年1月5日起至同年9月28日為止,前後共8月又24日(關於兩家醫院重複列計部分應予扣除)。原告主張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情形全部予以計列為1年4月又10日,顯屬不當,尚難採信。又查,原告主張其車禍前為維持家計,而身兼二份工作等情,固提出豐勢通運公司之薪資給付證明及有限責任臺中市宏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所出具之執業事實證明書為證,惟查,二人證明書雖可證明原告確實有兼職之情形,然第一份證明書內僅記載原告於95年9月到職,其月投保薪資為17,880元、伙食費、交通補助費2,120元等語,第二份證明書則僅記載原告確實為有限責任臺中市宏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確有執業,並未記載其每月薪資收入之情形原告另有提出大台中不靠行計程車駕駛員執業工會之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然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僅係勞工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之金額,與實際薪資畢竟不同,尚難據此作為原告薪資之認定依據。茲審酌原告方面既未能提出實際每月薪資收入之情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屬於執業遊覽車司機兼計程車司機工作,認為其每月收入應以40,000元為妥,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52,000元(即8X40000+24/30X40000=352,000),逾此請求部分,為屬無據。
4.關於機車修理費1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機車受損,共支出機車修理費15,000元,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因機車受損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000元亦不爭執,可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身兼二職,其一職業遊覽車司機,另一為計程車司機,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機械業,自行成立琹禾實業有限公司,從事汽車零件的製作,為公司負責人,公司初期營運尚未有盈餘,目前並無收入,業據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在卷,兩造之財產亦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非小,並導致原告長近九月無法工作,所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允當。
6.基上所述,原告所得之請求之金額合計應為1,271,033元(即215337+188696+352000+15000+500000=0000000)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另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景賢路與和順路交岔路口時,其車行方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以下,而當時天候雖下雨、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駕車應遵守規定之速限,不得超速,暨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抵達交岔路口前,雖目睹前方交岔路口左側,沿和順路由北往南方向,由林俊宇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已減速駛入交岔路口內,被告仍未減速接近,復疏未注意在前開黑色自小客車前方,尚有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沿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之和順路,自交岔路口左側進入前開交岔路口,並已穿越左側路口,甫續行駛入被告車道前方路面,竟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馳疾進入路口,致在交岔路口內,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被告已有過失,至為明顯,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閃光紅燈之和順路進入路口,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慢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參酌現場情形為:被告車輛停止時已逾越路口、內車道上(參考照片編號9後距和順路邊線延伸垂直距離15.4平方公尺),而原告機車之刮地痕11.6公尺,起點在路口內(前距和順路分向限制線延伸處2.8公尺,左距景賢路分向限制線延伸處0.8公尺),依被告車輛車行方向呈左斜向,機車左倒於刮地痕終止處、對向外車道延伸處之路口內(距景賢路邊線2.4公尺,車頭距和順路邊線垂直距離1.2公尺,車尾距和順路邊線垂直距離1.5公尺,及原告車輛為正前車頭凹損,被告車輛為左前葉葉子板、左前門凹損等情,及證人 張元芳 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有無注意到被害人機車經和順路要過交岔路口時,有無停下來?)沒有停,但機車速度很慢」等語觀之,原告行經該閃紅燈路口,明顯未遵守車輛應先減速慢行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僅係慢速通行路口,且依照當時之情形,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卻未能於行經交岔路口時停車,並確實注意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規定,於得安全通行時始得續行之情形,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此有101年12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現場照片、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然參酌兩造過失之情形,兩造均為同為肇事之原因,上開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另審兩造過失情節,認為被告應負百分之55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交通事故即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699068元(計算式:
0000000X0.55=699068,元以下4捨5入)。
㈤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1年7月22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
,068元,及自10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