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姜禮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所為之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10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按上訴人即被告於本件判決時係設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段○巷○○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上訴狀可稽,經查本件判決係於民國101年10月3日送達於被告上址住處,由被告本人收受,應自即日起發生送達效力,又上訴人當時係居住於上址住處,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1年10月15日。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01年10月15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係遲至101年10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時間戳記可明,故本件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念純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