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秉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秉洧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亦分別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其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7日│106年12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6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6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2686號│字第495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原交簡字第69│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11月13日│107年1月2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原交簡字第69│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判決││號││││├────┼──────────┼──────────┼──────────┤││判決│106年12月14日│107年5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79號(高雄地檢107│第5838號││││年度執緝字第5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