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靜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
8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靜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靜誼於民國106年9月27日傍晚,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內欲使用設置在該址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斯時該自動櫃員機為 蕭綉勤 使用中,張靜誼則在後等待,嗣蕭綉勤使用完畢離去而換張靜誼使用該自動櫃員機,惟蕭綉勤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金融卡仍因故遺留在該自動櫃員機內未取走,而蕭綉勤亦未察覺,張靜誼於操作該自動櫃員機時發現上開為蕭綉勤遺留在該處而脫離本人持有支配之金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在上址先以不詳方式操作該自動櫃員機以進入選擇提領永豐帳戶內款項金額之畫面,並在該畫面選擇自永豐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張靜誼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由其提領該等金額,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蕭綉勤永豐帳戶內之款項,並將前揭自永豐帳戶內領得款項連同永豐帳戶金融卡一併帶走離去,以上開方式將永豐帳戶之金融卡予以侵占入己。嗣蕭綉勤返回該處尋找不著,且發現永豐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遂報警處理。又張靜誼於犯罪被發覺前,其於106年10月9日晚上8時許,帶同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前開自永豐帳戶內領得之5,000元款項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將之交由警方查扣,因而查悉上情(永豐帳戶金融卡及前開自永豐帳戶內領得款項,業已返還予蕭綉勤)。
二、案經蕭綉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靜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蕭綉琴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見偵字卷第13頁、第14頁、第24頁背面)證述情節大致吻合,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存摺內頁影本暨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9頁、第10頁、第12頁、第15頁至第19頁、)等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就前揭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復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犯後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交付前揭金融卡及自永豐帳戶內所領得之5,000元之款項,並坦承前開金融卡及款項係其所拿取,嗣並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另於本件案發後,埔子派出所之員警,雖有至案發之便利超商調閱相關之監視器畫面,然尚無法確知係被告涉嫌本案犯行前,被告即自行帶同金融卡及所領取之5,000元款項到案等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年1月7日號函暨該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8頁至第31頁),足認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係有涉嫌本案之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前開所犯2罪,均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已將所侵占之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所領取之5,000元款項,悉數返還予告訴人,此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案(見偵字卷第24頁背面),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2頁正面)、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將所侵占之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所領得之5,000元款項悉數返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同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業已將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所領得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是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