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其前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被告竟又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並附載乘客(本次已係第2次酒駕經查獲),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足認其不顧他人安危,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51號被告林正元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1)日9時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前往高雄市林園區健佑醫院。又於同日9時至11時之間某時許,在該醫院飲用啤酒後,接續前開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與王公路口時,因綠燈未起步行駛且機車未裝設後照鏡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2時2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林正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元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先後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檢察官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