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GIPANAOSALVADORJRGILE(中文姓名: 帕諾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所為106年度審簡字第7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9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GIPANAOSALVADORJRGILE犯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GipanaoSalvadorJrGile係在臺之菲律賓籍外籍勞工。緣與其同為菲律賓籍之外籍勞工GalagateMaryAnnMoises及PadillaCarlenMayJacinto於民國105年5月25日1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欣桃旅館休息,並在旅館房間內之浴缸泡澡,而GalagateMaryAnnMoises於渠等泡澡時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之視訊直播功能與某不詳友人視訊直播聊天,視訊直播影片約13分鐘長,且於該影片時間4分6秒時,PadillaCarlenMayJacinto因翻身不慎露出左胸乳房之乳頭部位(下稱露點部分),詎該影片於事後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錄,並將原13分鐘長之影片(下稱完整版影片)中上開露點部分另外剪輯為11秒長之影片(下稱剪輯版影片)後,將上開完整版及剪輯版影片均散布於前揭社群網站上。嗣GipanaoSalvadorJrGile透過前揭社群網站見聞上開完整版影片後,雖因其未看完該影片,亦未見聞上開剪輯版影片,致其不知上開完整版影片內容已竊錄及上開露點部分之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僅知該影片內容係竊錄他人泡澡之非公開活動,惟其仍基於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犯意,於105年5月25日某時,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以其手機連結前揭社群網站後將上開影片分享於其於前揭社群網站之個人頁面,以此方式散布無故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錄影。嗣因GalagateMaryAnnMoises及PadillaC-arlenMayJacinto經其友人SubeldiaMarioRafa發現並告知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GalagateMaryAnnMoises及PadillaCarlenMayJa-cint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GipanaoSalvadorJrGile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33至34頁、審訴卷第43頁、簡上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第7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GalagateMaryAnnMoises及證人即另案散布上開剪輯版影片之人YereMarilynEspiritu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PadillaCarlenMayJacinto、證人SubeldiaMarioRafa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至12頁、第30至33頁),並有被告之Facebook個人頁面翻拍照片、上開完整版影片翻拍照片各1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背面、第42頁),復有上開完整版影片光碟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以一散布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GalagateMaryAnnMoises及PadillaCarlenMayJacinto(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隱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簡上卷第8至9頁),惟查:被告上開犯行,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任意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錄影、害及告訴人2人之隱私等情節而言,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實難認有何縱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情,此有協議書影本1份、和解書影本2份、轉帳交易結果通知、Remit-tanceApplicationForm、告訴人PadillaCarlenMayJa-cinto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截圖各1份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6至27頁、第31至32頁、第65至68頁),堪以認定。上揭事項既係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所量刑度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被告上訴理由中所提及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再予酌減其刑云云,此部分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隱私,任意將他人所竊錄非公開活動內容之影片散布於網路,造成告訴人2人精神承受莫大壓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製造業技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又坦認犯罪而有悔悟之意,復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姚懿珊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