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伍公克、零點零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9行補充更正為「嗣於106年12月31日16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公廁旁,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李政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將其所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予員警查扣,並坦承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交出前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坦承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被告之家人亦具狀表示被告犯後已正常生活,努力工作,足認被告之家庭可提供一定之支持力量,被告犯後亦知改過,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65公克、0.046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7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5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所犯前開犯行均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1號被告 李政曉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樹林區某電子遊戲場,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檢驗後淨重0.065公克、0.04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12月3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鳳芸路78號公廁旁,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5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陰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林偵10647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