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黃朝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佐,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中現金卡部分利息起算時點原為民國93年12月3日(本院卷第10頁),嗣變更自94年11月4日起算(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12月2日向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
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詎被告至107年1月21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46萬3,426元之消費帳款(含本金13萬9,198元、利息32萬4,228元)未給付,依上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被告另於93年12月6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依約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至94年11月3日止,尚餘4萬9,668元及自94年1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