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8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柯青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七七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調偵字第九六五號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青枝前曾因詐欺案件,由臺灣高等法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號判決確定後,以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四0二號聲請再審,茲不服上開刑事裁定,再度提起再審,主要之事實及理由就如同前述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四0二號裁定之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再審聲請狀之說明,另外補充有關 黃素珍 若真認為聲請人柯青枝於九十七年間詐欺,為何遲至一00年間才提起訴訟,此期間黃素珍向聲請人柯青枝要求幾乎是當初提交之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投資額的十倍補償,近似威脅無度之需索,聲請人柯青枝多次表示願賠償其損失,但無法同意其需索,黃素珍自知無法達到目的,才會挾怨濫告,非不能以測謊知道真相,且聲請人柯青枝僅受黃素珍一人之委而操作,並未替別人操作,倘蓄意詐欺,何以如此,且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如何證明聲請人柯青枝未履行委託,不能推定聲請人柯青枝有詐欺行為,證人 劉政成 、 許金泰 對聲請人柯青枝有利之證詞,何以不採納,且證人若為偽證,其罪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還比詐欺罪重,上次聲請再審時已經有提交證據,有交易紀錄、轉帳紀錄可以證明,若無交易何來紀錄,聲請人柯青枝蒙此不白之冤,身心受創,人生遭此巨變,幾度有輕生之念,請庭上詳加審酌上開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再次聲請再審,以平反冤屈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詳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八十八年台抗字第四一六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倘聲請人竟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或指摘第三審法院未依職權傳喚被告詳查事實者,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之程序要件(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五號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0八號裁定、一00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固有明文規定,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業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則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之八條亦有明文,故聲請意旨若係主張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縱前曾以同一事實聲請再審,茍前聲請案僅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之新證據為由駁回聲請者,尚不得逕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二)惟聲請人柯青枝提起本件再審,其刑事再審聲請狀記載主要之事實及理由如同之前聲請人柯青枝第一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即本院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四0二號裁定所檢具之聲請狀所載,且於本件刑事再審聲請狀內僅檢附本案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書及聲請人柯青枝第一次聲請再審之本院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四0二號裁定書繕本,然並未檢附任何證據,再細繹聲請人柯青枝本件刑事再審聲請狀記載係以第一次向本院聲請再審之聲請狀為主要之事實及理由,而聲請人柯青枝第一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時,係提出再證1、再證2、再證3、再證4、再證5至9等新證據因而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柯青枝並未於本件再次聲請時檢附上開新證據即再證1至9,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詳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五00號裁定意旨),故本院亦毋庸先命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柯青枝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柯青枝只能另行依法聲請再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泰誠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