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附民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原告丙○○被上訴人即被告喜瑪拉雅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代表人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可登有聲出版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即兼上代表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違反著作權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如後附上訴書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喜瑪拉雅公司、甲○○、可登公司、丁○○被訴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茲據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仍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