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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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77號抗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人 林傳凱
劉月欽
林孟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5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案號: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5號,下稱本件訴訟)主張:伊對相對人林傳凱(下稱林傳凱)有新臺幣(下同)64萬2,693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林傳凱為規避系爭債權之追索,竟於108年1月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劉月欽(下稱劉月欽),上開行為屬詐害債權之行為,致林傳凱陷於無資力;劉月欽復於109年2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虛偽出售予相對人林孟霏(下稱林孟霏),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孟霏,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上開贈與及買賣之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林傳凱所有之判決,先位聲明:㈠林傳凱、劉月欽就系爭不動產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劉月欽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前揭㈠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傳凱所有。㈢劉月欽、林孟霏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㈣林孟霏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前揭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劉月欽所有。縱認劉月欽、林孟霏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係真正,致伊撤銷林傳凱、劉月欽間之上開贈與行為後,無法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林傳凱所有,然劉月欽受領林孟霏給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4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伊自得代位林傳凱請求劉月欽返還940萬元之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求為撤銷上開贈與之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命劉月欽給付林傳凱940萬元,由伊就其中系爭債權額之範圍內代位受領之判決,備位聲明:㈠林傳凱、劉月欽就系爭不動產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劉月欽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前揭㈠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傳凱所有。㈢劉月欽應給付林傳凱940萬元,其中系爭債權金額之範圍內,由伊代位受領。原裁定以:抗告人合併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及代位債務人林傳凱請求第三債務人劉月欽返還不當得利,由抗告人代位受領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而核定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940萬元,扣除抗告人前繳裁判費7,050元後,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8萬7,010元。抗告人以:伊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使系爭債權獲得清償,應以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備位聲明㈢雖請求劉月欽給付林傳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940萬元,由伊就其中系爭債權額之範圍內代位受領,但此部分對伊而言,起訴所受利益並無不同,自應以系爭債權額64萬2,693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適當,故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尚屬過高,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第三人返還不當得利,由債權人代位受領之訴,因債權人代位之實體法律關係為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不當得利請求權,故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得請求金額定之(102年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第23號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之先位聲明,係請求撤銷「林傳凱與劉月欽」、「劉月欽與林孟霏」間分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相對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即以抗告人之系爭債權額64萬2,693元本息核定之;抗告人之備位聲明,則係請求撤銷「林傳凱與劉月欽」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以債權人身分代位林傳凱請求劉月欽給付940萬元,依上開說明,應以劉月欽與林孟霏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劉月欽對林孟霏請求金額940萬元定之。又抗告人之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抗告人主張:伊就先、備位聲明之起訴所受利益均為系爭債權額64萬2,693元,應依上開數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代位起訴之債權人所行使者,實際上是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所得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不得供清償一己債權之用,故僅得聲明代位受領而已,其起訴之利益既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自無所謂僅以一己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可言,所辯尚不足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之940萬元核定之。原裁定按前述法定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呂明坤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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