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劉艷靈
相 對 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
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
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
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之擔保,例外
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
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1315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不停止,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其曾於何時、向本院對相對
人提起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之何種訴訟程序,僅提出其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認電信費用債權不存在起訴狀(見本
院卷第12-14頁),然聲請人所提之訴訟,並非上開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
審」或「提起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故本件顯無得由
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
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法不合,當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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