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899號
原 告 李志唐
被 告 廖榮俊
訴訟代理人 詹智揚
袁子謙
李正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零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八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八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高架道下樂業街處,撞擊原告所駕
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該車損壞
,致原告受有二十天車租費用一萬八千六百六十元(計算式
:28,000÷30×20=18,660)、營業損失四萬元(計算式:
每日營業額2,000×20=40,000)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總計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六萬八千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㈡UBER每個小時最低的時薪有三百元,系爭汽車被撞了以後車
行也不可能另外提供一台汽車,而且系爭汽車還要付租金,
租金一個月二萬八千元,二十天就是一萬八千六百六十元,
工資四萬元是以二十天計算,一天二千元,如此計算很少,
因為那時是過年期間。除了前揭五萬八千六百六十元以外,
與六萬八千元的差額是主張精神損失,本件並不是告系爭汽
車損害的部分。當初被告說願意調解,所以交通大隊就沒測
量,不接受被告欲以九千三百三十元和解。
㈢本件事故發生於0000年0月0日,修車發票係一百零八
年二月二十七日修車完畢後開立,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二
十八日獲通知領回系爭汽車,故修車日期計算為二十天;系
爭汽車之租賃合約書記載之租金二萬八千元,是每月租金二
萬八千元,並不是四個月租金二萬八千元,不可能一台新車
0個月租金才二萬八千元。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影本一件、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國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影本二件、車損照片影本
四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件、工資明細表影本三紙、發票
一件及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之汽車租賃合約內容有無包含車輛無法行駛租賃公司另
派車輛供使用,須由原告提出相關合約以確認損失是否屬實
,對原告提出之租賃合約書沒有意見,但租賃合約書記載原
告租車期間為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到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
,期間為四個月,應該是四個月租金二萬八千元。
㈡原告應提出系爭汽車修復期間為二十日之證明,以確認修繕
施工期間之日數,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僅得證明領車時間,無
法確認修復完畢之日期。原告請求租車損害賠償部分,一天
算九百三十三元的租車費用可以接受,但維修期間最多十天
就該維修完成,被告既然願賠付原告租車費用,營業損失就
不合理,精神賠償的部分原告沒有受傷,所以也不合理,被
告願意賠償原告九千三百三十元為和解。
㈢原告所為工作性質應屬於執業載客而收受費用之營業行為,
且原告非服勞務而受領租賃公司工資者,應認為原告所述其
係受雇於租賃車公司部分無理由,應請原告提出相關任職證
明以確認兩者之關聯,如無法證明原告與租車公司係民法上
所謂僱傭關係而有薪資受損一事,則原告之工作性質即應歸
類為私營載客之營業行為,係法所不允許之收入,故被告無
須賠償,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沒有
意見。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車禍發
生於臺北市○○區○○路高架道下樂業街處,屬本院轄區,
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影本一件、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
錄表影本一件、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影本一件、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影
本二件、車損照片影本四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件、工資
明細表影本三紙、發票一件及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
約書影本一件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
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7153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三件在卷可稽,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事故發生,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請求二十天租車損失一萬八千六百六十元應屬無據: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㈡經查:⑴原告雖主張受有二十天租車損失一萬八千六百六十
元云云,惟上開租車費用為原告向車主神同行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租用系爭汽車之成本,有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及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本院卷第一一一頁以下)為證,縱令未發生本件事故,原
告仍須向該公司支應此項支出,是以此等費用乃純粹經濟上
損失,並非法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範圍;⑵更進
一步言,原告於本件同時主張營業損失與租車損失,形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修車期間本應賺取之營業收入,卻不承擔
營業成本之租車費用,還要求被告再賠償租車金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租車金額應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收入損失四萬元,於一萬二千七百零
九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㈠關於系爭汽車之修繕期間,被告雖辯稱以車損狀況合理修繕
期間為十日云云。惟查:⑴原告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新莊服務廠估價單(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五頁)及發票
(本院卷第九十九頁)所示,估價期間為一百零八年二月十
一日、發票開立日期則為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一
分,原告主張翌日經通知取車應屬合理,實際修復期間應計
為十七日;⑵參酌本件事故發生日為一百零八年二月八日(
即農曆一月初四星期五),原告卻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
送修,應係一百零八年二月八日至十日尚屬年假期間,原廠
修車人員無法配合即時修車有關,原告就此三日亦計入無法
賺取營業收入之期間,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汽車受損送修,致有二十日期間無法營業,
以每日營業額二千元計算,受有二萬四千元(計算式:12×
2,000=24,000)營業損失云云。經查:⑴依據原告提出之工
資明細表內容(參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一頁),就營
業收入部分,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三月十一日共
四十三天,扣除二十天無法營業之期間,實際營業二十三日
,營業收入共計四萬四千八百十九元(計算式:12247.48+
9210.83+626.40+0.00+8002.39+14732.30≒44,819),
則二十日不能營業之收入共計三萬八千九百七十三元(計算
式:44,819×20/23≒38,973);⑵依據汽車租賃業之同業
利潤標準,毛利率四十六、費用率三十一、淨利率十五,故
前揭二十日不能營業之收入,扣除成本後之淨利應為一萬二
千七百零九元(計算式:38,973×15/46≒12,709),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從事之uber駕駛營業為違法行為云云,然
是否違法載客僅為行政管理範疇,原告私經濟之營收事實,
尚難予以否認,損害賠償原理重在損害之填補,原告既生有
營業損失之損害,被告自仍應予賠償,被告所辯尚難採認。
五、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九千三百四十元,應屬無據: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九千三百四十元(計算式:68,000-18,660
-40,000=9,340)云云(參本院卷第九十頁、一百零八年八
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並未提出具體實證證明因本
件車禍受有何種身心傷害,僅空言主張因事故受有精神上痛
苦,難認有何前揭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人
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
九千三百四十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六萬八千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