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756號
原 告 陶尚恕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瑞南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㈠、請求判令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4,00
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止,按月賠償
原告5,5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觀其起訴狀所載事
實及理由,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屆
期未繳租金、水電費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返
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原告陳報系爭房屋之不動產市值8萬
元核定其價額(見本院卷第49頁、第59頁至第60頁),加計
原告於聲明請求之屆期未償租金、水電費總額共4萬4,000
元(至附帶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無庸併算
),當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