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954號
原 告 品信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文
被 告 曹爾侃
被 告 吳寬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曹爾侃於民國108年2月14日在桃圜市○○區○○路
○○○號,遂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營業小貨車壹部,且由被告吳寬治簽章同意為連帶保
證人,上開車輛亦於該日交車,在案可稽。詎被告曹爾侃
一期均未繳(原應自民國108年03月起,每月15日前按期
匯款至原告所指定銀行帳戶支付應繳金額),誠屬不該,
致原告權益受損甚鉅,依上揭雙方所簽定契約第二條約定
即視為違約,核與同合約第五條所明定應賠償違約金新台
幣(下同)50萬元。惟經原告於到期日特於108年3月19曰
以平鎮高雙郵局存證信函自第0040號發函提示通知被告曹
爾侃、吳寬治, 希能 本諸誠信,於函到3日速與原告洽商
解決事宜,但被告曹爾侃、吳寬治屆期仍置若罔聞,實有
提起本訴之必要。
(二)被告曹爾侃本來在原告公司上班擔任司機,他跟原告買系
爭車輛是因為他認為自己買來承攬原告工作比較划算,因
為受雇於原告一趟800元,若他自己承攬一趟是1500元,
原告是全家便利商店及OK便利商店協力廠商,幫它們的商
品的配送,合約書都有交給他去考量一個多禮拜,且車子
也交給他半個月了,車子車廂原本只有右邊有門,原因是
如果左邊有門司機可以逆向行駛,交給他後他才主動說希
望在左邊開門,我跟他一起去車體場,修改左邊車門的費
用是被告曹爾侃自己要付錢,這部車是000年10月中旬左
右交車的,所以還算是新的,後來因為維修過程中被告曹
爾侃曠職,不來上班也沒有跟我們事先請假,我才叫他不
要做,因為他離職了就不去取車了,該車修改好後,車體
場就通知我,我只好去付了改裝費用把車取回來,這是在
108年3月15日雙方約定第一期付款曰後他違約了,我才去
取車,總共我付了車體場3萬多元的費用、詳細金額要從
會計那拿到單據,因為該車是靠行的營業用車,不能到監
理站辦過過戶,事實上有約定該車是被告曹爾侃所有,我
們有寫靠行契約書,當初他曠職,導致我遭全家罰款,我
跟他說如果你要做自己去找全家承攬,原告公司不作保,
所以被告曹爾侃就離職了,也不去取車。該車改裝期間有
借一台新車給被告曹爾侃使用,當時是用每趟800元受僱
費用來計算,後來他不做了該部新車他不開回來,我就跟
他說如果你不開回來就要報警,詳細會在提出相關資料。
(三)上次庭期說有遭全家罰款這是筆誤,我是後來自己去代班
,就次因為這樣才不讓被告曹爾侃繼續在我那工作。
二、被告則以:
(一)我買系爭車輛之前就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騙我說買系爭
車輛,原告在108年2月14日有把系爭車輛交給我,隔天原
告就把系爭車輛開走,因為系爭車輛車廂本來右邊有門,
因為工作上的需要,必須在車廂左邊開一扇門,原告就叫
我把該車開到桃園大園的車體場,我把車開到該車體場後
,原告就沒把車給我了,我都沒去繳分期款,是因為我有
次身體不舒服,原告就叫我不要做了,我就離職了,這應
該是在108年2月底以前,我並沒有拿到系爭車輛,我就沒
有付本件分期款。
(二)買賣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吳寬治不是我的簽名,是原告
叫被告曹爾侃簽的,且簽名前被告曹爾侃也沒有事先經求
我的同意。
(三)對於本件有擔任買方連帶保證人不爭執,我事後願意同意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銀行存摺交易
明細、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兩造締結系爭
契約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
之請求是否有理?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50萬元,是否過高
而應予酌減?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銀行
存摺交易明細、存證信函、改車費用報價單等件為證,被
告僅空言辯稱係遭原告詐騙始簽約購買系爭營業小貨車,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辯,所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
買賣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法洵屬有據。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
屬於懲罰性質或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而有不同,如係懲罰性
質違約金,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如為損害賠償約定性質違
約金,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為標準,酌予核減(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固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
約,若雙方違約不買或不賣,應賠償違約金新台幣50萬元
,甲方並有權收回該車云云。惟查,原告交付系爭小貨車
予被告曹爾侃約有半個月之久、原告於本件代被告曹爾侃
支付之改車費用僅為38,000元,而被告曹爾侃無故曠職,
致原告法定代理人張俊文須臨時代班,始未遭全家超商罰
款等情,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張俊文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
詳(詳見本院108年10月2日、同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有原告提出卷附報價單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所
受之利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違
約金50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6月1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