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吳俊利
被 告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原告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尚應補繳新臺幣3,520元,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10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