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補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714號
原   告  陳天歲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被   告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香蘭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
,並具狀補正被告「王○○」之姓名、住居所地址、身分證統一
編號等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王○○間請求確認
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
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原告就被告所得標、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處
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標售之福建省連江縣○
○鄉○○段○○○○號及同段620-1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
在,自應以該2筆土地之得標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648,200元【計算式:38,100元+610,100元
=648,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雖以「王○○」為被告,惟未提出其姓名、具體年籍資料
(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亦未載明被告之住
居所地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人別,更遑論確認其當事
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塗蕙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