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更(二)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更(二)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 律師即扶助律師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上列被告強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判決正本關於法官欄之標題記載「郭千黛」者,應更正為「吳勇輝」。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正本關於法官欄之標題,誤寫為「郭千黛」,與原本不符,應更正為「吳勇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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