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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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忠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忠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高忠誠前於民國
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交簡
字第7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5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高忠誠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將危害行車安全,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危害公眾安全,併考量其所
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呼氣酒精濃度,兼衡其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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