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弘廷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皇
被 告 林聖凱
謝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之有明文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元,經
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2,210元
,裁定已於107年11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逾期仍未繳納,以資補正,有本院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證。依上說明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