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0六二號
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假扣押擔保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新臺幣壹拾萬元(票號:八五H○○二四六B附息九至十五期),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二期債票。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三五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四八號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新臺幣一十萬元在案。茲以該債票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四八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六0八號卷,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
法官謝雨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