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0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一)甲○○之警、偵訊筆錄(四)提出足資證明電子遊戲機台係甲○○所擺設之證據。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固認被告甲○○涉嫌違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惟依移送之卷證資料,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電動玩具係甲○○所擺設,僅有共同被告乙○○單方之指訴,起訴檢察官既未曾傳訊甲○○到庭說明,復無甲○○之警訊筆錄可參,亦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該電動玩具係甲○○所擺設。是依移送之卷證資料,實無從證明聲請人所指被告甲○○犯罪事實之存在,自有裁定命予補正之必要。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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