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六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簡字第五六五八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因細故與其妻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出手毆打乙○○臉頰,並導致乙○○因此受有臉部瘀腫3X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具(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本院收文)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月雯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鍾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