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89號上訴人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被上訴人 施子菁 訴訟代理人 許育誠 律師
蔡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五.六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暨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本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日起至上開土地如附圖一、二編號B斜線以外之部分(面積:一七二.三九平方公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逾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4年9月3日買受取得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面積:4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詎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5.65平方公尺)開設基隆市○○街供作現有道路使用,自應將其上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受有自104年9月3日起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將該不當得利返還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給付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3日起至105年9月2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3,366元(2,400×185.65×3%=13,366,元以下捨去),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0月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5年9月3日起至該部分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14元(2,40
0×185.65×3%÷12=1,114,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上訴人、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附圖二所示「往中和里里民會堂路邊線」右側即斜線部分(面積:13.26平方公尺)非供道路使用,上訴人並未占用。而附圖一、二所示編號B斜線以外部分為現有道路,於63年間即已存在,市區○○○○○路段已逾20年,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該路段供公眾通行迄今未曾中斷,該部分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非無權占有。又附圖一編號B所示道路存在已逾數十年,公眾通行已成習慣,通行之初、通行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均無異議或反對,被上訴人為當地居民,明知該部分土地現況為道路,仍予以買受,再請求上訴人刨除該道路,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情事。另附圖一、二所示編號B斜線以外部分為現有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非上訴人所占用,且上訴人並未獲有任何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暨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1萬3,424元本息部分,並自105年9月3日起至該部分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逾1,119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開設基隆市○○街供作現有道路使用,並無正當權源,其得請求上訴人刨除其上之柏油路面,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有無正當權源
?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原告就土地為
其所有及被告占有之事實已為舉證證明,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第51頁)。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B斜線以外之部分〔面積:172.39平方公尺(185.65-13.26=172.39)〕開設基隆市○○街供作現有道路使用,復經原審、本院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原審卷第73-75頁、第97-99頁,本院卷第129-135頁、第141-143頁、第191-193頁)。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其面積為185.65平方公尺等語。然如附圖二所示「往中和里里民會堂路邊線」右側即斜線部分(面積:13.26平方公尺)非供道路使用,上訴人並未占有,該部分面積包含於附圖一編號B所示「現有道路」面積185.65平方公尺內,扣除後,上訴人因開設基隆市○○街道路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2.39平方公尺,業據本院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查證明確,並有該所108年5月30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80004136號函及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1-19
3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開設基隆市○○街道路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85.65平方公尺,應無可採。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B斜線以外部分為現有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其並未占用等語。惟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B斜線以外之部分,於其上鋪設柏油,開設基隆市○○街供作現有道路使用,並負責刨鋪養護,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已將該部分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對該部分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其占有之事實自不因其提供予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而受影響。是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B斜線以外之部分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就此,上訴人係以基隆市○○街道路於63年間即已存在,市
區○○○○○路段已逾20年,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該路段供公眾通行迄今未曾中斷,通行之初、通行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均無異議或反對,應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為其論據,並提出83年航測地形圖、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106年
8月29日基車營字第0000000000函、63年航照影像圖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93頁、第197頁,本院卷第65頁)。惟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㈠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㈢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始足當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B斜線以外之部分,經上訴人開設基隆市○○街作為現有道路使用,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該道路至少於80年間即已存在,並有
306中平街線公車路線行駛該道路,迄今已歷時20餘年,固有上開83年航測地形圖、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3頁、第197頁)。惟基隆市○○街00000000街00號後,直行經中和里里民會堂,可接基隆市○○街,右轉上坡可至中平街102號,行經中平街102號至10
8號後,左轉下坡可至附圖一編號A所示停車場處右轉接新西街。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B斜線以外之部分如經刨除,直行經中和里里民會堂接新西街之路段雖遭封閉,然自中平街98號右轉上坡之中平街路段,其最窄路寬為3.3公尺,公眾仍可經由該路段行經中平街102號至108號後,再左轉下坡至附圖一編號A所示停車場處右轉接新西街,已據本院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143頁、第217-285頁)。足見自中平街98號直行經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部分接新西街之路段非該處唯一之通行道路,該部分道路雖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然僅通行上較為便利、省時,非通行上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編號B斜線以外部分所示現有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執此抗辯其非無權占有,為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編號B斜線以外部分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應可採取。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B斜線以外之部分開設基隆路中平街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該部分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固非無據。惟系爭土地如附圖
一、二所示編號B斜線以外之部分,經上訴人開設基隆市○○街作為現有道路使用,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該道路至少於80年間即已存在,並有306中平街線公車路線行駛該道路,迄今已歷時20餘年,已如前述。倘准被上訴人所請,判命上訴人將該部分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則通行該路段之不特定公眾,將無法再自中平街98號直行經中和里里民會堂接基隆市○○街,而必須自中平街98號右轉上坡繞行中平街102號至108號,再左轉下坡至附圖一編號A所示停車場處右轉接新西街,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139頁、第217-285頁)。尤其,自中平街98號直行經中和里里民會堂接新西街路段,為寬6.71公尺(1.07+5.64=6.71)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供雙向通車之道路,而中平街98號右轉之中平街路段則為未劃方向線之上下坡道路,自中平街98號右轉之部分道路並為系爭土地附圖一編號B之範圍,該部分土地經刨除柏油路面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後,其最窄路寬僅3.3公尺,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3頁、第217-285頁)。則車寬大於3.3公尺之車輛將無法再自中平街行駛至新西街,車寬小於3.3公尺之車輛雖可自中平街98號右轉上坡繞行中平街102號至108號,再左轉下坡至附圖一編號A所示停車場處右轉接新西街,然於最窄路寬路段已無法會車,勢必造成該路段雙向行車之困難及危險,嚴重影響當地交通及公眾通行。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編號B斜線以外部分為供公眾通行多年之現有道路仍予買受,其取回該部分土地雖可獲取使用收益土地之利益,然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後,當地交通及公眾通行將嚴重受阻。比較權衡,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被上訴人取回土地所受之損失顯然大於被上訴人因取回土地所能取得之利益,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編號B斜線以外部分上之柏油路面刨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悖於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情事。又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185.65平方公尺),其範圍包含如附圖二所示「往中和里里民會堂路邊線」右側即斜線部分(面積:13.26平方公尺),該部分土地非供道路使用,上訴人並未占有,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均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若干始屬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B斜線以外之部分(面積:172.39平方公尺)開設基隆市○○街供作現有道路使用,已如前述,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雖上訴人抗辯上開土地為現有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其並未獲有任何利益等語。然上訴人為基隆市政府,基於公益開設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該道路既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無權占有該道路坐落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可獲得補償,而其權利之行使不影響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該道路,並未違反公共利益目的,兩造間關於上開土地所有、占有之利益衝突亦可獲得調和,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權利之行使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准許。
⒉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B斜線以外之部分坐落基隆市○○街,為現有道路,直行可接基隆市○○街,附近多為住宅,並有中和里里民會堂,已如前述。原審審酌上情,及上訴人占有上開土地係用以開設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等情形,認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價額年息3%為適當,並無不合。再者,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B斜線以外之部分,其面積為172.39平方公尺,業詳前述。而該土地104年1月、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3,000×80%=2,400),亦有土地登記謄本、歷年公告現值(含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333頁)。則自104年9月3日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105年9月2日止(計1年),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2,41
2元(2,400×172.39×3%=12,412,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5年9月3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34元(12,412÷12=1,034,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就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B斜線以外之部分(面積:
172.3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2,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5年9月3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034元,洵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1萬2,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
7日(原審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9月3日起至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B斜線以外之部分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0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暨給付被上訴人逾2萬5,836元(12,412+13,424=25,836)本息,並自105年9月3日起至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B斜線以外之部分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逾2,153元(1,034+1,119=2,153)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林哲賢法官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邱品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