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請人 賴吳素琴 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相對人 林鈺臻
陳壽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本項修法說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揆諸上開法文及修法說明可知,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07年12月1日借相對人名義標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拍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暨其上門牌號○○○區○○街○○○巷○號2層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419,670元,並約定於登記完畢後,相對人再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予聲請人,詎相對人於登記完畢後,迄今避不見面,拒絕移轉系爭不動產2分之1予聲請人,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2分之1所有權。本件屬不動產產權爭訟,聲請發起訴證明書,俾利向地政單位辦理預告登記,以防相對人脫產等語。
三、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係本於其主張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據以請求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請人,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所附聲請人之起訴狀及民事補呈起訴狀內容確認無誤。依此,聲請人係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其得、喪、設定、變更之情形,尚無庸經登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