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明被告李志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明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錦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李志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108年5月25日16時30分許,各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時,因行車問題2人心生嫌隙,於前方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和路口快車道停等紅燈時,張錦明下車走至李志揚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與李志揚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張錦明先推擠李志揚之車門,李志揚則持木棍下車,朝張錦明揮擊,張錦明亦不甘示弱,以拳頭回擊李志揚,雙方並互相拉扯,致李志揚受有臉部擦傷、頸部擦傷之傷害,另張錦明則受有額頭撕裂傷、頸部挫傷、右手肘挫傷及右側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扣得李志揚所有之上開木棍1支。
二、案經張錦明、李志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志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張錦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問題,於路口快車道停等紅燈時下車,到被告李志揚所駕車駕駛座旁,雙方發生衝突,致雙方各受傷害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以為兩車有擦撞才下車,僅為了正當防衛搶下對方的木棍,沒有出手打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錦明雖否認犯行,但其出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李志揚
等情,業據證人李志揚證述明確,且被告張錦明於警詢時稱:因我按他喇叭,他心生不滿罵了我,我下車找他理論等語(見偵卷第9頁),可見被告張錦明並非以為兩車擦撞心存解決衝突之善念下車,而係為了下車「理論」,其僅因行車問題,不顧其營業大客車上乘客、及路上往來人車安危,於路口快車道停等紅燈時下車理論,應可預見此舉無助解決糾紛,反而可能製造更多之衝突,被告張錦明仍無視往來安全下車,顯已不懷好意,其上開辯稱:以為兩車擦撞等語,難以採信;又依行車紀錄器攝示:被告李志揚係持棍揮擊,被告張錦明於監視器攝錄時間8時28分20秒時,以拳頭回擊被告李志揚,此據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見偵卷第25頁)可按,足見被告張錦明當時係握拳揮擊被告李志揚,顯見其具有傷害之犯意,並非單純要搶下木棍,其辯稱:為了搶下木棍等語,亦難採信。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又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本件被告張錦明於上開衝突中,握拳揮擊被告李志揚,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張錦明之上開揮擊行為,顯見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客觀上並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核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縱令是被告李志揚先行出手,被告張錦明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張錦明上開辯稱:是正當防衛等語,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李志揚坦承犯行,被告張錦明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張錦明、李志揚之證述,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及木棍1支扣案可證,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犯罪後,刑法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行車問題,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解決紛爭,被告張錦明先不顧其大客車上乘客、及路上往來人車安危,竟於路口快車道停等紅燈時下車理論、徒手握拳攻擊,被告李志揚亦不顧路上往來人車安危,於快車道下車、持棍攻擊,及分別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李志揚坦承犯行、被告張錦明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李志揚受有臉部擦傷、頸部擦傷之較輕之傷害,告訴人張錦明受有額頭撕裂傷、頸部挫傷、右手肘挫傷及右側第5掌骨骨折等較重之傷害,被告張錦明自述為大專肄業、目前為中學校車司機,被告李志揚自述為高中肄業、目前為大貨車司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李志揚所有,供其上開傷害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姚志鴻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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