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祐銓選任辯護人趙惠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7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壹本、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 王永勝洪振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姓男子(下稱 吳男 )、「 奈奈 」及其他不詳應召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甲○○自民國107年8月底起,經由「奈奈」之引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受僱於不詳應召集團,該不詳應召集團先由吳男於108年1月26日遭查獲前半年,向址設彰化縣○○市○○路○段○○○號之加州汽車旅館負責人王永勝(另為緩起訴處分)承租631、633、635、637號房,洪振庭(另為緩起訴處分)則擔任該旅館櫃檯人員,供該集團指派之越南或泰國籍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即性器官接合直至男性射精為止)及半套(即以手磨蹭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性交易,以容留營利之用,性交易價格約為每30至50分鐘2,500元至3,000元。甲○○則負責幫應召女子買便當及保險套、接送往返桃園機場至加州汽車旅館、收取性交易款項、匯款至應召集團所提供之 顏清煬 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與該旅館櫃檯結帳等業務。
嗣於108年1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加州汽車旅館搜索,查獲越南女子00000000000000及泰國女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 洪正豐謝連樹顏義展黃富嘉謝天恩 在加州汽車旅館上開房間內,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並扣得甲○○持有供犯罪所用之IPHONE7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圖利容留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及猥褻之犯行(見警卷第10至15頁,偵卷第21至23、127至130頁,本院卷第41、106頁),惟辯稱:匯至顏清煬帳戶內之款項並非應召集團之犯罪所得,而係因伊有欠顏清煬賭債,伊於107年8月底加入該集團後,自同年9月起開始哀求應召集團老闆借錢給伊還上開賭債,老闆始同意伊將每天所收受應召集團之該日收入全數拿去還債,故伊便將性交易所得之款項,全數匯入顏清煬之帳戶內以供抵債用,直至警方於108年1月26日至現場搜索逮捕止每日均如此;伊從未見過老闆,都是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1、107至109頁)。然查,被告上開坦承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加州汽車旅館負責人王永勝、證人即旅館櫃檯人員洪振庭,及證人即男客洪正豐、謝連樹、顏義展、黃富嘉、謝天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應召女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5至97、175至182、195至
203、220至223、227至233、241至247、256至261、270至275頁,偵卷第27至30、101至102、127至13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護照影本3份、搜索現場及手機照片201幀、扣案之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存款交易明細表1張、IPHONE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69、99至103、115至120、126至130、134至148、150、160至173、184至
188、194、205至219、279至282頁,偵卷第51至81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及108年1月27日第一次偵訊時均供稱:伊所聯繫應召集團中通訊軟體暱稱「奈奈」之人,要求伊將收得款項存入上開顏清煬之中國信託帳戶內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2頁)。又查應召集團從事非法事業,須擔負遭警方查緝之風險,且本件為跨國應召集團,每日支出之成本亦相當可觀,被告與應召集團老闆非親非故,且從未見過面,依一般常情,應召集團老闆自無可能僅因被告之哀求,而同意加入未滿1個月之被告,連續5個月將應召集團每日之營利「全數」給予被告還債。被告所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實非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王永勝、洪振庭、吳男、「奈奈」及其他不詳應召集團成員等人間,就容留應召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之行為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決意旨參照),而在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延續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故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是被告自107年8月底起容留應召女子與男客性交易(含本件容留外籍應召女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4人各在上址房間內分別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上開犯行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核為包括一罪,僅評價為一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為已足,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已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且本件為跨國性犯罪,所侵害法益更甚,及其容留成年女子之人數、期間長達約5月、單係被告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即約20萬,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忙資源回收、無人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事後隱瞞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扣案之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IPHONE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上開手機是工作機,伊收到的錢會先存到玉山銀行帳戶,再轉給顏清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107、108頁),是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1張,雖非被告所有,惟係共同正犯即應召集團提供給其存入當日所收款項之用,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沒收。
(二)扣案之IPHONEXs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私人所用,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沒收。扣案之存款交易明細表1張,僅為交易之證明,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沒收。其餘扣案之已使用之保險套、潤滑劑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無關,自亦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三)被告自承其工資為每日1,000元,加入應召集團共取得約2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無不宜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巫美蕙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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