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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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花原訴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弦蔓選任辯護人賴淳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45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花原訴字第
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當事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弦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弦蔓係 陳崇偉 之配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陳崇偉同意或授權,持 陳崇瑋 之印章(涉犯竊盜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在「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上之「同意書人」欄盜蓋陳崇偉之印文,用以表示同意吳弦蔓與陳崇偉之子女吳○祈(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柔(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妮(00年
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宇(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遷移渠等戶籍之意思,並於同日某時,持往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4名子女之戶籍遷入登記,使不知情之前揭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將吳○祈、吳○柔、吳○妮、吳○宇之戶籍遷入吳弦蔓記載之住所地址,足以生損害於陳崇偉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弦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崇偉於警詢、偵查之指述。
(三)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107年8月1日吉鄉戶字第1070002285號函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全戶戶籍記事清單、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戶籍資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5之11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林于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