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1號原告 許耀平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告 蕭俊正 訴訟代理人 蕭文倩 被告 趙木成 訴訟代理人游綢被告 趙永岳
趙麗月 趙加民 蕭宗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秋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即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一六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俊正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五三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八五二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木成、趙永岳、趙麗月及趙加民按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二一八三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宗祐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永岳、趙麗月、趙加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惟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而經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如附圖一所示、相關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及分割後如附圖二編號B、D所示土地可得與道路適當連結,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且其中附圖二編號B、D與道路連結部分,土地寬度各為3公尺,此外,各該共有人分割後所得土地面積與其原應有部分相同,故無庸進行找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蕭俊正、趙木成辯以:伊等同意分割,亦同意將伊等之
土地各分配在如附圖二編號A、C所示位置,但伊等認為分割後之編號B、D部分僅需透過共計3公尺寬之土地連結至道路即可,無庸如同附圖二所示以共計6公尺寬之土地為之等語。
㈡被告蕭宗祐則以:伊同意分割,但尚未確認分割方案,又如
附圖二編號B、D部分若僅得透過共計3公尺寬之土地連結至道路,將來連會車都有困難等語置辯。
㈢被告趙永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以言詞表示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範明確。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系爭土地復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但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均未據被告所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至被告趙永岳雖不同意分割,但其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土地有何因法令或契約而不得分割之情形,是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範明確。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在彰化縣○○鄉○○段、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其土地面積為6,905.99㎡,地形方整,以鄰地同段292地號土地作為對外通行道路,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則為如附圖一所示,即其中編號A部分現供蕭俊正種植芭樂,編號B部分由原告種植芭樂,編號C部分為空地,編號D部分現由蕭宗祐種植水稻使用,編號E部分則遭鄰地占用等事實,未據兩造所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7日中地二字第1080002986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分見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95頁至第103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應堪信為真實。
⒉茲審酌趙木成、趙永岳、趙麗月及趙加民等4人因受農業
發展條例之限制,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4筆,此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108年7月31日中地一字第1080003524號函在卷為憑(見院卷第169頁),又系爭土地之北側相鄰同段292地號土地為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系爭土地之南側相鄰同段28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分見院卷第23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系爭土地之灌溉水源(灌溉用溝渠)主要位在北側,溝渠寬度約30公分至40公分,對外連接之產業道路亦位在北側,路寬約為3公尺、4公尺寬,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則為如附圖一所示,兩造日後均有透過同段292地號土地進行通行、耕耘、灌溉等需求,復兼衡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就分割後之土地,均無維持共有之意願或需求,是認本件應以兩造占用現況為基礎,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原物分割,俾利兩造日後就系爭土地得繼續使用耕耘,助於維持或提升整體土地客觀經濟利益,以達分割後之土地價值效益最大化。
⒊至被告蕭俊正與趙木成雖辯以:如附圖二編號B、D所示
部分,僅需透過共計3公尺寬之土地連結至道路等語,但查,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如附圖二編號B、D所示土地即各自分歸原告、被告蕭宗祐單獨所有,產權各自獨立,若僅分別留設1.5公尺寬之土地以供其等2人分別連接至對外道路,實過於狹窄,將來能否各自供耕耘機械、車輛通行並為合理使用,實非無疑,且毋寧迫使原告與被告蕭宗祐將來須共同合併使用土地,顯然不利於其等2人。被告蕭俊正與趙木成前開所辯,應係欲縮小原告與被告蕭宗祐通行至道路之路寬,藉以擴大被告蕭俊正與趙木成所分得土地之臨接道路面寬範圍,乃損人利己,並非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故被告蕭俊正與趙木成此部分辯詞,無足憑採。⒋從而,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永續經營,並審酌系爭土
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使用分區、法規命令之限制、使用現況、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各該土地格局之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應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原物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又如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皆與其等之應有部分相符,應無互為找補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屬有據,分割方法應以如附圖二所示原物分割為適當。又本件乃分割共有物事件,爰酌量兩造利害關係,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合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表┌─┬───┬──────┬──────┐│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號│││比例│├─┼───┼──────┼──────┤│1│蕭俊正│14700/77090│14700/77090│├─┼───┼──────┼──────┤│2│許耀平│17338/77090│17338/77090│├─┼───┼──────┼──────┤│3│趙木成│20675/308360│20675/308360│├─┼───┼──────┼──────┤│4│趙永岳│20675/308360│20675/308360│├─┼───┼──────┼──────┤│5│趙麗月│20675/308360│20675/308360│├─┼───┼──────┼──────┤│6│趙加民│20675/308360│20675/308360│├─┼───┼──────┼──────┤│7│蕭宗祐│24377/77090│24377/770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