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48號聲請人 楊淑鈴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相對人 李秀 女(即 李福寿 之繼承人)
李宜蓁李秀鑾 (即李福寿之繼承人) 林美娥 (即李福寿暨 李江波 之繼承人) 李元寶 (即李福寿暨李江波之繼承人) 李秋 華(即李福寿暨李江波之繼承人) 李秋米 (即李福寿暨李江波之繼承人) 李淑惠 (即李福寿暨李江波之繼承人) 李淑蘭 (即李福寿暨李江波之繼承人) 許阿邁 (即李福寿暨 李樹材 之繼承人) 李志 來(即李福寿暨李樹材之繼承人) 李麗雀 (即李福寿暨李樹材之繼承人) 李月娘 (即李福寿暨李樹材之繼承人) 胡漢江 (即李福寿暨 李秀英 之繼承人) 胡櫂鍠 (即李福寿暨李秀英之繼承人) 胡淑 怡(即李福寿暨李秀英之繼承人) 胡淑芳 (即李福寿暨李秀英之繼承人) 胡怡芳 (即李福寿暨李秀英之繼承人) 周東明 李志文 李進成 李國珍 李奕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裁判費│6,720│楊淑鈴│107年7月11日││││││├─────┼─────────┼──────┼────────┤│戶籍謄本費│345│同上│107年7月19日││││││├─────┼─────────┼──────┼────────┤│地政規費(│3,350│同上│107年10月29日││謄本費、複│││││丈費)│││││││││├─────┼─────────┼──────┼────────┤│地政規費(│7,200│同上│107年11月30日││複丈費)││││││││││││││├─────┼─────────┼──────┼────────┤│地政規費(│2,550│同上│108年2月19日││謄本費、複│││││丈費)││││├─────┼─────────┼──────┼────────┤│合計:20,165元。│││└───────────────────────────────┘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李福寿之繼承人(李秀│41,298/154,504│5,390││女、李宜蓁即李秀鑾、│連帶負擔│││林美娥、李元寶、李秋││││華、李秋米、李淑惠、││││李淑蘭、許阿邁、李志││││來、李麗雀、李月娘、││││胡漢江、胡櫂鍠、胡淑││││怡、胡淑芳、胡怡芳)│││├──────────┼────────┼───────────┤│周東明│10,203/154,504│1,332│├──────────┼────────┼───────────┤│李志文│17,167/154,504│2,241│├──────────┼────────┼───────────┤│李進成│25,751/154,504│3,360│├──────────┼────────┼───────────┤│李國珍│25,751/154,504│3,360│├──────────┼────────┼───────────┤│楊淑鈴│17,167/154,504│-----│├──────────┼────────┼───────────┤│李奕萱│17,167/154,504│2,241│└──────────┴────────┴───────────┘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20,165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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